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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1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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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立法理由的就知道是誰說了 引用:
如果你是要上訴成功變無罪的案例 去查詢二審無罪的判決就有了 引用:
不要弄混149跟150 我講的無人島例子是指150 引用:
好像不是你說的那樣耶 有經過申請,也可以要求解散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如果你有去查過過往案例的話 就會看到警察抓人、起訴的案件 是法院認證沒有妨害秩序之虞的 但警察說你有意圖喔,所以抓了 至於有沒有寫進法條差在哪裡 我前面有寫了 說真的,149、150都不會影響到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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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17
文章: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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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判決是法官還是說的人算? 無人島打架誰會知道?誰去抓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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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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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們去無人島不管是打架還是開趴,就沒有其他人在,請問要怎麼抓你? 誰會知道你們在島上幹嘛? 刑149、150裡的強暴脅迫應該是指對他人 你舉的例子,更不可能構成犯罪條件 集會遊行法就已經有相關規定了,你違反了,當然可以要求你解散啊 我說「只要符合集會遊行法」,沒看懂嗎? 你認為有疑慮的判例自己貼出來討論啊 一直要別人查?又不是我對法條有意見 你開主題不就是強調修法前後的差異嗎? 但你除了腦補以外,也講不出什麼道理來耶 新舊法條只差在「定義聚眾的人數」以及「刑責加重」 其他部份都沒更動啊 你不討論更動的地方,卻糾結在自己腦補的部份? 此文章於 2020-08-26 10:55 AM 被 Toluba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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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1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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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
這種問題前面回答過了 引用:
只要符合集會遊行法 結果集會遊行法規定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無限輪迴啊 XD 更動的地方,我講了很多次 不過你一直視而不見 我有什麼辦法 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 你只看新、舊法條 舊法實務、新法立法理由、新法最新判決,你不去看 法律適用不是只看法條.... 已經貼出來的舊法實務、新法立法理由、新法最新判決 你都不看了 我還花時間去查判決 (雖然我已經查了)貼給你看? 自己不看現有資料一直要別人查 ![]() 此文章於 2020-08-26 10:58 AM 被 起司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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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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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就你前面貼的判決,我幫你補充部分內容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所生肢 體衝突,是否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要件言之,本案不符合 「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⑴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 ,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依其修正理由觀之(詳後述),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 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 年1 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 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 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 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 相違。 ----------------------------------------------------------------- ⒉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立法目的言之,乙○○4 人 主觀上對此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意欲,客觀所為亦未達於破 壞安寧秩序之程度: ⑴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13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所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 三基上各情,起訴意旨未能證明乙○○4 人所為於客觀上業已 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及主觀上具有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強暴之故意,徒憑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 廳互毆之客觀情事,即遽認乙○○4 人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行,實嫌速斷,洵非允洽。 ----------------------------------------------------------------- 你舉這個判決,不就證明了要達到刑150的犯罪條件,不是你說的那麼簡單? 所以你現在是在杞人憂天嗎? 你要不要舉一個被刑150定罪,但你認為不構成刑150的案例出來討論一下? 另外,集會遊行當然還是得符合其他法令啊 難道被允許集會遊行後,就可以在路上把人拉進來強暴嗎? ![]() 刑法上強暴脅迫概念之探討 http://mypaper.pchome.com.tw/ulilgoi/post/1311480611 此文章於 2020-08-26 12:21 PM 被 Toluba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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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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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yebook.com.tw/Article/Detail/43219
貳、妨害秩序罪章之修法 一、草案修法目的: 聚眾鬥毆之暴力情事危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鑒於刑法妨害秩序罪之「公然聚眾」要件認定過於嚴苛,致行為人僅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無法有效抑制聚眾鬥毆事件。修法草案明確定義「公然聚眾」之人數要件,就危險行為加重處罰,並將行為人利用網路召集群眾施暴之行為納入管理,作為執法人員之法制後盾。 二、草案修法重點[3]: (一)定義明確化: 實務對「公然聚眾」構成要件之解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4],並以「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加入之狀態」加以限縮,致公然聚眾罪形同具文。 草案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中之「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藉以明確定義場所及人數。 (二)要件放寬 參酌組織犯罪條例及聚集三人以上之人於公共場所,有提高社會秩序危害之虞,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修正為「聚集三人以上」、「聚眾者經該管公務員命令二次不解散者」為處罰要件。 (三)提高罰金上限: 將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意圖為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提高罰則為8萬元以下罰金;將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提高罰則為10萬元以下罰金。 (四)增訂加重處罰對象: 增訂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對象,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為加重處罰要件,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https://www.npa.gov.tw/NPAGip/wSite...Node=11436&mp=1 警政署基於近年發生夜店聚眾鬥毆案件時有透過社群通訊軟體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致使案件頻率增加、規模擴大,對社會安定秩序影響甚鉅。加上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公然聚眾」構成要件認定狹隘,導致警察機關在群眾聚集時難以實施解散命令,防止危害擴大;另鬥毆發生之後,警察機關縱使依法移送亦難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成罪,無法有效壓制不法氣燄。為有效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底即會同法務部積極推動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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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Dec 2004
文章: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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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一下,除了以上所述
還有其他修法理由嗎?貼出來討論一下? 從一開始說修法後大有問題,然後又質疑法條裡面的「意圖」二字 我貼出新舊法條對照後,證明新舊法皆使用「意圖」二字 法條內也都沒有出現「妨害秩序」的字眼 除了「定義人數」以及「加重刑責」以外,我看不到其他更動 現在竟然要討論起修法理由了? 什麼時候才要開始討論多少人才算是聚眾? 此文章於 2020-08-26 12:38 PM 被 Toluba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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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1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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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 根本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法官後面還要寫一堆就是對新法表達不贊同的意見 你上色強調的這段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如果你贊同這段見解 那就表示你也不贊同新法修法 因為那是舊法、舊的判例 (我認同這種見解) 但新法立法理由否定了這種見解及舊的判例 (修正草案說明二) 二、實務見解有認行為人目的 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 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 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所以那篇判決不是你所謂的不就證明了要達到刑150的犯罪條件,不是你說的那麼簡單? 而是證明,立法者立新法,就是想要容易達到150的犯罪條件 所以法官才會明明不構成150 (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後面還說了一堆 引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聚集3人以上在籃球場鬥毆 檢察官起訴犯傷害(277)及150 法官判決說,只犯傷害 因為被告聚集之目的,就是要毆打告訴人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要妨害秩序 PS:這個法官的見解跟新法的立法理由見解不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在娃娃機店,打老闆 法官判決說,犯150 PS:這個法官的見解跟新法的立法理由見解相同 (雖然聚眾目的是要打人,還是犯150) 我認為不應該構成150 理由同舊法實務見解,聚眾是要打人,沒有要妨害秩序 上面兩案聚眾打人,是否構成150 法官有正、反不同見解 還是杞人憂天嗎? 被告幸運遇到對的法官就無罪、倒楣就有罪? 此文章於 2020-08-26 02:11 PM 被 起司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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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1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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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17問 認為應該幾個人群聚才適合稱作聚眾? 我#18就回 重點在於有沒有妨害秩序 我從頭就沒有想要討論幾人是聚眾,也沒認為人數有問題 我只想討論妨害秩序 你幹嘛一直要我討論覺得沒問題的人數? 而且你#46才貼出新舊法條對照 我#18就有寫出立法理由來討論了 根本不是你說的在你貼出新舊法條對照後才要討論修法理由... 拿清朝的劍斬明朝的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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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17
文章: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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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到底是在糾結人數?還是在糾結沒有妨害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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