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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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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mic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跟你 大家都一樣會有疑問
什麼叫盡監督之責任
這跟 一例一休造成的問題一樣
因為明定又不能全行業一體適用
我想將來民法上也不會明定要作哪些才叫監督之責任

所以這條才會加但書
僱主要負舉證之責 就可以免除其責任.

不過特殊行業剛好法律就有特別規定
以我舉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為例
該公司是廢棄物清運事業的特殊行業
車輛可不是一般貨車
好死不死
環保署正好規定這類車輛要強制安裝GPS列管
他們公司說可以即時監控卻只在白天
而司機半夜上班出車卻沒監控
光這點就足以被法官不採信公司有盡監督之行為.

我要說的是
這公司舉了...

188條的存在有必要性

我也不贊成廢除188條

所以今天有問題的不是188條的存在

而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上


所以媽媽嘴案中

188條在判決的時間點都存在

但一審法官的判決,很合情合理

但二審法官的判決,根本就濫用自由心證、無限上綱了
舊 2017-06-18, 01:04 PM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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