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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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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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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DWEOOT105
認為只要做了XXX,就可以預防OOO,然後就不考慮其他成立的可能性

這就是無限上綱的一種啊

就算公司派人隨時注意訊號,也發現該車失去訊號

公司所能做的也只是打電話給司機而已

司機則可以謊稱說應該是機器故障吧,因為我正開的好好的

除非該司機有不良前科,不然想必公司也會不疑有他,等車子回站後檢查便是

怎麼可能無因為這樣去報警要求警察去蹤這台車的行蹤呢?


法官這種心證

就是把民間運送一般貨物

當成是運鈔車或是軍用車的標準看

這就是不食人間煙火,進而無限上綱了

就法令上解釋的通

但情理上與道理上則說不通

在預設立場的前提上

硬是把法令解釋成可以成立而已


否則媽媽嘴案

明明一審與二審的事證相同

只是法官不同

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呢?

就是因為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跟你 大家都一樣會有疑問
什麼叫盡監督之責任
這跟 一例一休造成的問題一樣
因為明定又不能全行業一體適用
我想將來民法上也不會明定要作哪些才叫監督之責任

所以這條才會加但書
僱主要負舉證之責 就可以免除其責任.

不過特殊行業剛好法律就有特別規定
以我舉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為例
該公司是廢棄物清運事業的特殊行業
車輛可不是一般貨車
好死不死
環保署正好規定這類車輛要強制安裝GPS列管
他們公司說可以即時監控卻只在白天
而司機半夜上班出車卻沒監控
光這點就足以被法官不採信公司有盡監督之行為.

我要說的是
這公司舉了相當多監督員工之證明
卻在GPS上關鍵疏失而敗訴

回到媽媽嘴僱主這例
僱主這方則是完全拿不出監督員工之證據
敗訴機會豈不就更大

我也覺得同意訂立像 民法第188條 會造成僱主困擾
但是少了這條
爾後只要員工出事 員工自行負責完全不關僱主的事?
到時大家是否會唉唉叫?

除非有更好的辦法能取代這條法律.
不然這條法律也只能這樣了.

PS.我說不好之處 請見諒
舊 2017-06-18, 12:22 PM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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