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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li6921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2
文章: 484
引用:
https://www.facebook.com/CJYlawoffi...374471066075582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其特色在於採取:
「推定過失責任」(雙重推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具有過失、過失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僱用人得舉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而免責)、
「連帶責任」及「衡平責任」(被害人因僱用人舉證免責,不能受賠償時,法院依被害人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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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事證一旦符合所謂「執行職務」的要件,即使僱用人成功地舉證免責,還是難逃衡平責任。況且,我國實務上嚴格認定僱用人的舉證免責,能夠舉證免責者,實為罕見,所以有學者(孫森焱法官)就認為實務操作上根本就是「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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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論者(王澤鑑大法官)建議,乾脆修法為「無過失責任」,其理由如下:
1.現行法既設有舉證免責規定,僱用人常因此不願和解,在訴訟上多方設法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當然在前提要件的執行業務上也會多加攻防),難免導致浪費資源。改採「無過失責任」,較能保護被害人,並具經濟合理性。
2.就公平正義而言,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被害人(損益兼歸原則)。若從經濟分析的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的成本預防損害的發生(通常為企業),並透過價格機能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的效率。


破解方法是: 脫產
舊 2017-06-17, 01:13 AM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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