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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引用:
作者nightowl
惡蟲大!請教一下!
1.照你所說來講,依目前的法規只要不是現行犯且也不是通緝在案的犯人,在犯案後被抓到不管承不承認犯行,警方只能飭回嗎?
2.關於"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認定是由警方判斷的嗎?
3.如果警方判斷犯人無逃亡之虞那麼檢方那邊可以知道犯人犯罪案件嗎?
4.檢方是如何裁定需不需要拘票呢?
5.在犯人被飭回與警方蒐證的這段期間,如果犯人又再度犯下案件,這責任又該歸誰呢?
(曾再新聞上看過一位性侵小女童的嫌犯也是在這段時間內去恐嚇毆打小女童的親人)
6.如果在警方蒐證期間出現新的受害者,這名受害者是否可以告檢方及警方瀆職且申請國賠呢?

關於第五點這個漏洞,不知道有沒有誰能替小弟我解惑一下?!看了真是頭痛!


第1點的部分,可以先參考刑訴76條規定,如果警方根據相關證據可以確認嫌疑人身分,而有刑訴76條之情形時,警方應先向地檢署聲請核發拘票拘提之。

只有當拘捕程序合法時,才能聲請羈押,這是非常重要的。
所以如果警方有依上開程序聲請拘票拘提到案,即可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第2點部份,事實應由檢察官認定,惟需注意的一點是,此一前提為被告已經合法「逮捕」。
新聞上雖稱警方「逮捕」被告,但從相關訊息來看,個人認為此一嫌疑人並未遭「逮捕」,而僅是被警方通知前去詢問而已,畢竟不論逮捕合不合法,都應送地檢署,從未送地檢署一事來看,應該不是新聞所說的「逮捕」。

這一部份順便也給樓上的Rainwen網友,基本上我個人是極端不相信媒體報導的,所以媒體說「逮捕」,我會先打個大問號來看。而從內容來看,我是認為警方沒有「逮捕」被告的。

又順便回Rainwen,該條中277條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所以不是沒修到,是還沒有修的必要,另229條-1也有兩小無猜條款等之例外,需告訴乃論。

第3點參考如上。

第4點,原則上拘提前應先傳喚\通知,不到才拘提,但是有76條或88條-1的情況時,可以先行拘提或是執行無令狀拘提。76條與88條-1的差別在於前者需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者如由警察執行時,於拘提後必須補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第5點是無法避免的問題,必需要了解的是,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任何人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均推定為無罪,而羈押制度的存在,主要是為了讓訴訟制度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有防逃及防串證羈押,但是預防性羈押的部份,則是有爭議的。因為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防止「再犯」而為羈押,但是這名被告是否犯罪,尚未確定,如何有「再犯」的問題?所以預防性羈押的規定,產生了相當的爭議,因為是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但是至今尚未廢除,也是因為有相當多人認為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不論是何種羈押,都有一個先決條件,就是犯罪嫌疑重大,因此,如果罪證不足以讓人產生超越合理懷疑程度的確信被告有犯罪,並不能羈押他。否則只因重罪就任意羈押,法治制度將盪然無存。

第6點部份則必需要證明警方或檢方有「故意」才行。如果只是因為時間內來不及調查完備,而無法聲請羈押或聲押未准,則不成立瀆職。


另外給某女士,法律必須一體適用,不能因個案而例外,一個案子例外,如何保證下一個案子不例外?我國法律規定保障人權之目的,又如何存在?

況且如果參考本人以上回答,應可明白法律上尚有相關規定可採,不是每個案子看了媒體報導覺得很可惡,就可以去要求司法機關「例外」來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行事的,不然的話,最後倒楣的,還是我們小老百姓呀!
舊 2009-05-06, 01:20 PM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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