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惡蟲
看了還真難過,都已經多久了,一堆人還是缺乏正確的法治觀念。
現行犯在法律上的意義只是可以無令狀逮捕而已,也就是說符合現行犯的情況下,不須任何法律規定的文書,即可對嫌疑人逮捕。現行犯與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無關,只是法律程序上的一種形式罷了。
依新聞內容,警方不是現場抓到人的,是事後依監視錄影器找到嫌犯,所以非現行犯,自然不能逮捕。
另外對通緝犯也可以逮捕,但是,很明顯的,本案中嫌疑人並非通緝犯,所以自然不可以逮捕。
那麼在警方沒有拘票的情形下,只剩下逕行拘提的情況可以對嫌疑人拘捕後解送地檢署。
依刑事訴訟法88-1條的規定,逕行拘提的情形有四,前三款可以不看,因為肯定與本案不符,直接看第4款,乍看之下似乎符合,但是需注意的是,除了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還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才行。
所以本案的關鍵,在於:
一,是否有事實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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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法條在下有點疑義,因為這法條是針對"拘提"的規定,
此案中的嫌犯已經被逮捕,當然就無須再拘提。
只是逮捕或拘提檢警也只能留置24小時,要繼續留置,就必須聲請
羈押 ,
而羈押的相關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 及
101-1 條。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 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其實還是有法源依據可以羈押的~
但這部分需要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所以要怪是要怪檢察官,不是怪警察,
檢察官就是代表政府的律師,法條的應用都要依據檢察官來決定。
另外在下對於101-1這條有點疑義,第二款後面有提到須"告訴乃論",
但強制****罪早已改為非告訴乃論,這條後面加這個但書不知有何意義?是忘了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