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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Dec 2002 您的住址: 飛機跟捷運在窗外跑來跑去...
文章: 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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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 這判決我覺得就像前陣子玻璃娃娃的判決一樣 會產生寒蟬效應 連原本正常無前科的員工自行犯案都要被牽連了 一個更生人來應徵,我明知他是有再犯的機率卻還顧用他 那不是腦子進水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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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Nov 2003 您的住址: 地虎
文章: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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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一下砲火。
歪嘴魏:你看你看!大家根本是兩套標準。人家喝了廚房端出咖啡,沒有更清醒,反而當場倒在桌上,一堆網友在挺老闆。而我這邊,全台灣哪麼多人吃了我家東西,有人當場倒在桌上嗎?沒有嗎!幹馬追殺我。更何況都是底下員工亂加料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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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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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錯了,服務生有發現死者狀況異常,第一次她認為店長(謝依涵)會處理,第二次她趕著要打掃店面,所以沒做出處理。 這兩次的決定是服務生自己的臨場反應,和店老闆是否有督導店員能扯上甚麼關係? 有啦!依照法官這種判法,以後老闆徵人時,對於社會經驗不足,思考反應沒有這麼敏銳的人,一概不錄用,省得出事的時候跟著倒楣。 還通報流程勒!只不過是家小小的咖啡店,搞得像台積電一樣大,法官真的有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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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Jan 2007
文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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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我是呂老闆,我也不會多問,只是會認定她是為了摸魚被抓到所想出來的藉口。 如果謝依涵在這家店的工作表現正常,沒有時常發生損害店家收益的情事,店老闆怎麼會去仔細觀察她的行為狀況? 哪個人工作沒有摸魚打混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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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r Member
![]() ![]() 加入日期: Jun 2010
文章: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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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 一般人可沒辦法燈發生命案了,來打官司才知道法官認定的『有沒有盡監督之責』標準在哪裡。 必須保障客人的安全以及盡到監督的責任,任何有輕微前科,長相看起來兇的,一律不錄用,只要有所懷疑,一律開除,這樣才正確嗎。 此文章於 2017-06-16 11:26 AM 被 michelle-lai52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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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Jan 2013
文章: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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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對於我國的司法判決,我個人一直很好奇一件事
雙方律師對於判決有何影響力? 不管律師表現如何,法官只能判賠或判不賠,不然就是無腦? 還是說法官的判決是中立的,一切取決於雙方律師如何攻防? 因為就我看過的美劇,同樣的案件若由不同的律師辯護,結果就會不同, 對於判決,大家評斷的往往是律師能力,而不是法官腦不腦殘, 所以很好奇台灣是怎麼樣的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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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Aug 2003
文章: 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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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律師又不是拿人民納稅錢 ![]() 我國法官就很多沒有社會歷練就直接進去那封閉圈子 然後出恐龍或不食人間煙火.... 碰到厲害訟棍影響當然更容易作出離譜判決 此文章於 2017-06-16 11:58 AM 被 cys07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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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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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美國的律師是要說服陪審團,不是要說服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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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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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有影響力。 就以本案判決來講,高院判決主文中有「上訴駁回」四字,這代表高院並非像其他一般常見的撤銷原判決改判,而是維持地院的判決。 但是因為家屬律師的訴訟策略正確,於是他們還是得到了勝訴判決(部份勝訴),高院是怎麼認定的,為何駁回上訴後,仍讓上訴人得到勝訴? 這就是訴訟技巧,可以說這次死者家屬請的律師表現稱職,才會拿到勝訴,真的有耐心的話可以把高院判決從頭到尾看過一遍,這中間的眉角不是很高深的民事訴訟知識,但是卻是一般民眾不知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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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Nov 2015
文章: 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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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4580號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7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8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88 條 ( 71.01.04 ) 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 ,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 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現在是被害人家裡剛好有點錢... 如果換成一般人求償無門 風向又會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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