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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teur Member
 

加入日期: Jun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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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2
沒看到判決書無法確定法官究竟怎麼用什麼理由
但民188這樣解釋已經過頭了吧
雖然呂男是董事也有雇用決策權
但是法律上雇用謝女的應該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呂男
雖然現在無良主管/老闆很多
可是這樣擴張解釋也不對吧.....
引用:
作者aerocat
法官沒判錯,大家不要再批了,民188都寫那麼清楚了,是保障受害者。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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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5-04-01, 10:20 AM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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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rocat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我改一下好,這案子高院法官沒亂判。
前面有人講職務行為外觀說,只要客觀上有一點點沾到邊就行了。

這種類似案件,高院判雇主要賠跟不用賠的,到最高法院被打臉發回更審的一堆,也就是高院怎麼判,最高院就是要打你臉,反正就是說你高院稍嫌速斷,這案子一定是要吵到最高院然後看後面怎麼玩,解套的方法就看法官的創意了。
 
舊 2015-04-01, 10:56 AM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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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rocat離線中  
sclee
Master Member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30
引用:
作者人生開始
要思考的點是
若非這層雇傭關係
一般人要如何大喇喇地利用店內的空間設備 遂行他的殺人計畫?

進一步想
星巴克會允許員工下班後 還利用店裡的器械原料來招待自己的朋友嗎?

90台上字1235
...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歐美法律有個專有名詞叫"Remote" 在追究責任時要考量是否太"遙遠"過了頭

依你這種說法,有何方法何以監督到員工在店內完全沒法殺人?包括情緒突然失控
舊 2015-04-01, 02:16 PM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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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lee離線中  
aaaa88
Junior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12
文章: 733
引用:
作者人生開始
要思考的點是
若非這層雇傭關係
一般人要如何大喇喇地利用店內的空間設備 遂行他的殺人計畫?

進一步想
星巴克會允許員工下班後 還利用店裡的器械原料來招待自己的朋友嗎?

90台上字1235
...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那舉例來說..避免陷入既有的咖啡館迷思.....提類似的例子....所以加害者在7-11工讀打工當收銀店員.....與人有紛爭...

1.加害者非當班時間約人到7-11開放空間談判....買飲料並再下藥把對方迷昏帶走...之後在他處殺害....
2.加害者當班時間約人到7-11開放空間談判....買飲料並再下藥把對方迷昏帶走...之後在他處殺害....


以上兩者7-11皆要負起賠償責任嗎????

那下面這個呢?
3.加害者非當班時間約人到7-11開放空間談判...直接殺害殺害....
4.加害者當班時間約人到7-11開放空間談判.......直接殺害殺害....

此文章於 2015-04-01 02:46 PM 被 aaaa88 編輯.
舊 2015-04-01, 02:37 PM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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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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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12
文章: 1,050
引用:
作者Adsmt
這個因果也太牽強了,那如果他們中間還去麥當勞上廁,請問麥當勞要不要負賠償責任?他們死在國家土地上,那是不是要國賠?


絕對不牽強,兇手跟老闆有職務上的關係,兇手利用職務以及上班地點加害,足可客觀認定

你後面提的那一些也不叫牽強,那叫扯

但最終結果還是要看最後審

但到目前為止,我認定法官的判決絕對是有依據
舊 2015-04-01, 02:47 PM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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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13
文章: 48
引用:
作者sclee
歐美法律有個專有名詞叫"Remote" 在追究責任時要考量是否太"遙遠"過了頭

依你這種說法,有何方法何以監督到員工在店內完全沒法殺人?包括情緒突然失控

這個問題應該從立法精神來看
這條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可以向比較有資力的雇主(而非22K的員工)求償所特別訂定的法律
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 僱傭關係如何 是否善盡監督義務 既無從得知也沒有必要知道
只要從外觀上得知是因某員工之職務行為而受害即可

這時雇主的責任依學說不同 可分為無過失責任 中間責任(推定因果責任)
如果是前者 跟因果無關 也就沒有太遙遠的問題
採用後者 已經推定有因果關係了 是不是太遙遠 要由店主舉證

關於本案 其他暫且不表
有兩個老人在店內喝了店方提供的咖啡啤酒暈死過去 店方有沒有善盡醫療照顧責任?
還是任由店員拖到店外去?
姑且不論一個女店員攙扶兩位意識不清的老人步行回家合不合理
店方有沒有確認兩位老人最後安全無虞?

真的 完全沒有責任? 避無可避?
舊 2015-04-01, 03:11 PM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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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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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12
文章: 1,050
引用:
作者人生開始
這個問題應該從立法精神來看
這條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可以向比較有資力的雇主(而非22K的員工)求償所特別訂定的法律
從消費者的角度而言 僱傭關係如何 是否善盡監督義務 既無從得知也沒有必要知道
只要從外觀上得知是因某員工之職務行為而受害即可

這時雇主的責任依學說不同 可分為無過失責任 中間責任(推定因果責任)
如果是前者 跟因果無關 也就沒有太遙遠的問題
採用後者 已經推定有因果關係了 是不是太遙遠 要由店主舉證

關於本案 其他暫且不表
有兩個老人在店內喝了店方提供的咖啡啤酒暈死過去 店方有沒有善盡醫療照顧責任?
還是任由店員拖到店外去?
姑且不論一個女店員攙扶兩位意識不清的老人步行回家合不合理
店方有沒有確認兩位老人最後安全無虞?

真的 完全沒有責任? 避無可避?



是的,沒有錯,就是這樣

另外也可以參考一下,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這兩個法條。

再去想想店主對這件事到底有沒有責任?

此文章於 2015-04-01 03:33 PM 被 KGB 編輯.
舊 2015-04-01, 03:32 PM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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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s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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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4
您的住址: 從來處來
文章: 2,764
引用:
作者人生開始
要思考的點是
若非這層雇傭關係
一般人要如何大喇喇地利用店內的空間設備 遂行他的殺人計畫?
進一步想
星巴克會允許員工下班後 還利用店裡的器械原料來招待自己的朋友嗎?
90台上字1235
...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1. 她是在外面殺人的,不是在店內。

2. 要下藥哪裡都可以下,如果今天是在麥當勞下藥,謝女扶兩老到荒郊野外殺害,那麥當勞是否應該賠償責任?
舊 2015-04-01, 05:50 PM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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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04
您的住址: 從來處來
文章: 2,764
引用:
作者KGB
絕對不牽強,兇手跟老闆有職務上的關係,兇手利用職務以及上班地點加害,足可客觀認定
你後面提的那一些也不叫牽強,那叫扯
但最終結果還是要看最後審
但到目前為止,我認定法官的判決絕對是有依據

利用職務這點本身就是牽強,因為她今天改在沒有職務關係的麥當勞一樣可以完成她的計劃。(如果附近有麥當勞)

只要點飲料就可以下藥了,和利用職務沒有關係,況且當時她也不是在執勤。
舊 2015-04-01, 05:52 PM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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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12
文章: 1,050
引用:
作者Adsmt
利用職務這點本身就是牽強,因為她今天改在沒有職務關係的麥當勞一樣可以完成她的計劃。(如果附近有麥當勞)
只要點飲料就可以下藥了,和利用職務沒有關係,況且當時她也不是在執勤。



引用:
作者http://pcdvd.com.tw/showthread.php?t=1007329
拖進水筆仔林殺害

警方說,今年2月初,謝依涵終於在陳家找到農會保管箱鑰匙,便化老妝假冒張翠萍到農會開保管箱,但行員說:「開保管箱除鑰匙,還要身分證。」她提領不成,開始動腦筋想偷張翠萍身分證,但她在陳家找不到,懷疑張隨身攜帶,因其婚期逼近,她需錢孔急,決定一不做二不休,殺了夫妻再取身分證。

檢警調查,案發前謝依涵以老闆呂炳宏小孩滿周歲為由,邀陳進福夫婦到媽媽嘴慶賀。2月16日陳進福夫妻帶小禮物赴死亡之約,抵達店時發現根本沒有慶賀氣氛,張翠萍拉著呂炳宏到辦公室詢問,呂回說:「滿周歲是下禮拜的事。」為了賠罪,呂還送了1罐自釀啤酒給張。

檢警說,謝依涵趁夫妻不注意將安眠藥摻入啤酒和咖啡內,張翠萍喝了啤酒沒多久便癱軟趴桌上,陳進福則意識模糊,謝依涵以送2人回家為由,先將張拖進水筆仔林,再回店內把陳攙扶至水筆仔林,接著拿水果刀猛刺陳的頸部、後背,她擔心陳的求救聲被人聽見,還摀住其嘴巴直到他斷氣。


老闆在現場。。。你會看到客人在你店裡消費到癱軟,沒發現異狀? 也就是當初為什麼檢

警一直懷疑老闆是共犯的原因。。

此文章於 2015-04-01 05:59 PM 被 KGB 編輯.
舊 2015-04-01, 05:57 PM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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