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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l 2000 您的住址: 台北縣
文章: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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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兄,你是名高高在上法界男士,當然可以厚著臉皮痛斥愚民無知。如果你是住在強姦犯附近未成年少女呢! 當然你可以說,要是不幸又被強姦了,可以依法辦理啊!但對年輕少女而言,上法庭的麻煩、被對方辯護律師羞辱、留在內心數十年陰影,甚至害她不能順利交男友結婚,都不是你一句話就可以輕帶過去的。 上回我貼過美國最高法院判決3K黨一案,理由就是人民雖有言論自由,但如這種自由壓迫到別人免於恐懼的自由時,言論自由就不成立了,因此3K黨主張不成立。人權的主張,也應如是才對! 前面bxxl貼劉豐州律師的文章說:「羈押制度容許法院可以在嫌疑人被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暫時剝奪嫌疑人的自由,其實目的並不是在處罰嫌疑人,而只是為了避免嫌疑人逃亡或湮滅罪證或繼續犯罪,所不得不採取的辦法。」依我看,這個戀童癖強姦犯是有繼續犯罪的可能,加上他違反了別人免於恐懼的自由,大家希望羈押他並沒有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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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5 您的住址: 深海5萬米
文章: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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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惡蟲大!請教一下! 1.照你所說來講,依目前的法規只要不是現行犯且也不是通緝在案的犯人,在犯案後被抓到不管承不承認犯行,警方只能飭回嗎? 2.關於"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認定是由警方判斷的嗎? 3.如果警方判斷犯人無逃亡之虞那麼檢方那邊可以知道犯人犯罪案件嗎? 4.檢方是如何裁定需不需要拘票呢? 5.在犯人被飭回與警方蒐證的這段期間,如果犯人又再度犯下案件,這責任又該歸誰呢? (曾再新聞上看過一位性侵小女童的嫌犯也是在這段時間內去恐嚇毆打小女童的親人) 6.如果在警方蒐證期間出現新的受害者,這名受害者是否可以告檢方及警方瀆職且申請國賠呢? 關於第五點這個漏洞,不知道有沒有誰能替小弟我解惑一下?!看了真是頭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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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5 您的住址: 深海5萬米
文章: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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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編輯時間再補一下
台灣法律對於性侵犯判刑普遍過輕,也曾有減刑的案例! 而對於性侵未成年兒童判刑更是.............. ![]() 這個案件中的受害者又是屬於邊緣兒童,不知道她的未來是如何呢? 如果這案件裡的受害者躲在社會邊緣裡,那麼這個案件還能成立嗎? 台灣案件的審理一般都會審個一兩年,或是更晚,也曾看過受害者是未成年時被性侵,判決確定時受害者已經成年出社會了,在這段時間一直承受案件審理的壓力... 惡蟲大!並不是我們缺少正確的法治觀念,而是台灣法律太奇怪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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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8
文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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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立法院立法,人民選立法委員, 司法,行政只能依法行政審判,不得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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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5 您的住址: 深海5萬米
文章: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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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你是說那一堆笑話嗎?看看我的簽名檔就知道我對牠們的印象了! 至於牠們怎麼被選出來的大家心知肚明,沒必要也沒需要在這邊討論! 不過你說的是真的,有牠們才有這樣的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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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02
文章: 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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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您提出的法條在下有點疑義,因為這法條是針對"拘提"的規定, 此案中的嫌犯已經被逮捕,當然就無須再拘提。 只是逮捕或拘提檢警也只能留置24小時,要繼續留置,就必須聲請羈押 , 而羈押的相關法條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及101-1 條。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 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其實還是有法源依據可以羈押的~ 但這部分需要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所以要怪是要怪檢察官,不是怪警察, 檢察官就是代表政府的律師,法條的應用都要依據檢察官來決定。 另外在下對於101-1這條有點疑義,第二款後面有提到須"告訴乃論", 但強制****罪早已改為非告訴乃論,這條後面加這個但書不知有何意義?是忘了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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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8
文章: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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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l太 總算聲援了一下被害人 ![]() 都說本案不是法條問題 而是警察對被害人的<態度> 還有人 拿法條/證據在打轉 這樣不是法匠 就是冷血之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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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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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第1點的部分,可以先參考刑訴76條規定,如果警方根據相關證據可以確認嫌疑人身分,而有刑訴76條之情形時,警方應先向地檢署聲請核發拘票拘提之。 只有當拘捕程序合法時,才能聲請羈押,這是非常重要的。 所以如果警方有依上開程序聲請拘票拘提到案,即可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第2點部份,事實應由檢察官認定,惟需注意的一點是,此一前提為被告已經合法「逮捕」。 新聞上雖稱警方「逮捕」被告,但從相關訊息來看,個人認為此一嫌疑人並未遭「逮捕」,而僅是被警方通知前去詢問而已,畢竟不論逮捕合不合法,都應送地檢署,從未送地檢署一事來看,應該不是新聞所說的「逮捕」。 這一部份順便也給樓上的Rainwen網友,基本上我個人是極端不相信媒體報導的,所以媒體說「逮捕」,我會先打個大問號來看。而從內容來看,我是認為警方沒有「逮捕」被告的。 又順便回Rainwen,該條中277條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所以不是沒修到,是還沒有修的必要,另229條-1也有兩小無猜條款等之例外,需告訴乃論。 第3點參考如上。 第4點,原則上拘提前應先傳喚\通知,不到才拘提,但是有76條或88條-1的情況時,可以先行拘提或是執行無令狀拘提。76條與88條-1的差別在於前者需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者如由警察執行時,於拘提後必須補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 第5點是無法避免的問題,必需要了解的是,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任何人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均推定為無罪,而羈押制度的存在,主要是為了讓訴訟制度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有防逃及防串證羈押,但是預防性羈押的部份,則是有爭議的。因為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防止「再犯」而為羈押,但是這名被告是否犯罪,尚未確定,如何有「再犯」的問題?所以預防性羈押的規定,產生了相當的爭議,因為是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但是至今尚未廢除,也是因為有相當多人認為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不論是何種羈押,都有一個先決條件,就是犯罪嫌疑重大,因此,如果罪證不足以讓人產生超越合理懷疑程度的確信被告有犯罪,並不能羈押他。否則只因重罪就任意羈押,法治制度將盪然無存。 第6點部份則必需要證明警方或檢方有「故意」才行。如果只是因為時間內來不及調查完備,而無法聲請羈押或聲押未准,則不成立瀆職。 另外給某女士,法律必須一體適用,不能因個案而例外,一個案子例外,如何保證下一個案子不例外?我國法律規定保障人權之目的,又如何存在? 況且如果參考本人以上回答,應可明白法律上尚有相關規定可採,不是每個案子看了媒體報導覺得很可惡,就可以去要求司法機關「例外」來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行事的,不然的話,最後倒楣的,還是我們小老百姓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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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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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對學法的人來說,一案歸一案,當作新案件來處理就好了,業績還增加了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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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Oct 2008
文章: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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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補充一點 這個「例外」 能享用的通常不是人民/媒體 不能因個案而例外 是沒錯 所以 討論又回到了原點 保障人權 在本案中就沒有保障到 瀆職罪?只是說說而已 此文章於 2009-05-06 03:41 PM 被 jasen_1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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