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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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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是該找立法院。 這收費標準的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在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有說,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以只要立法院立法修改收費標準即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code=A0030055 引用:
![]() 此文章於 2025-02-11 03:41 PM 被 oversky.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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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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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量要壓得下來。 量如果還是太多,之前免付費就不可能回復。 而且不管是哪一種解法,都需要NCC再開會,才能解決。 現在NCC不能開會,問題就是拖著,只是暫緩,沒有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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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Sep 2001 您的住址: 淡水
文章: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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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是,不覺得這問題多大。 台灣市場小,加上要進口得重新檢驗。正式代理的本來就會少很多。 但又不是每種都有代理商,有些代理商有跟沒一樣(如聯強)。 也不覺得這些難抓,反正價差他們賺,由他們附成本是應該的。(看看 486) 是指一些地下的不受控的那些。 PS: 很多代購的,其實商品種類有限。 整批一次送審,反而成本較低。甚至知道那些不能過審,還會主動拒絕。 此文章於 2025-02-11 03:48 PM 被 ghostcode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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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y 2001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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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阿~~~ WD-SSD 怎麼能就丟下台灣的業務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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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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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51條是規定行政命令制定的程序,如果法律另有規定程序,則特別法優先。 現在的問題在於行政命令的內容,而不是制定的程序,這需要原機關去變更,而不是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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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17 您的住址: 淡水跟北投之間
文章: 2,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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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這一點我不是很理解,願聞其詳。 還是你的意思是說像是WIFI, 藍牙之類符合國際規範產品都無所謂, 但是該列管的是例如無綫電臺設備之類的產品。 若我的理解這樣正確,那我就明白你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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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Feb 2013
文章: 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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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後面是句點。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句話,可沒寫程序。 另外同法第 4 條、第 158 條, 都說明了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code=A0030055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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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Sep 2001 您的住址: 淡水
文章: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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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其實這次問題就是個人購入量大,加上一堆該排除不排除。 NCC 就單純想以價制量,但受影響的人就多,引起反彈。 如何有效率的執行,應該 NCC 自己去發想。 它是執行單位。就怕懂的沒權,有權的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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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Member
![]() ![]() 加入日期: Mar 2002 您的住址: 文件地獄
文章: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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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不然你以為是什麼? 要不要發表一下你的高見?? 沒有說行政命令位階比較高,行政命令需要有母法的授權才可以制定,但是在母法有具體授權下,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依法立法院只能審查有沒有違法。 所在已經有具體授權的情況下,立法院也不能隨便去變更行政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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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Apr 2017
文章: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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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現在是反其道而行, 變成收錢功能, 實際上作用沒有, 因為這類問題就是要從源頭解決. 很多人會說採購用品, 國際難以一個個驗, 種類多樣, 其實這的確都是"理由." 問題就是抽驗抓到要罰到多嚴重讓想是水的(人/組織)不敢搞甚至無法搞第二次, 僅此而已. 全面實施從終端來抓, 是最沒有效率的, 很多人會乾脆(如果真的要偷雞摸狗的人)繳錢過關. 因為這些人/組織才是有利益的, 繳750, 過關高價值/或是甚至不合格的東西, 只需跑流程. 這類事情我在國外有看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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