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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o987
Junior Member
 

加入日期: Nov 2016
文章: 737
反正法棺只能捏軟的.
之前的粉塵趴爆炸,大型活動需由新北市相關單位審理通過.
按照法棺這個思維,新北市督導不周.敢不敢下判決200億國賠給所有受害者.
     
      
舊 2017-06-17, 09:19 PM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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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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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引用:
作者sclee
我不認為是這樣

民事連帶賠償針對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的攻防,呂老闆兵敗如山倒

提出的辯解幾乎都是他自己過去的證詞打臉自己

法官才會不採信他有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我的分析是面對刑事庭時,他的辯護策略是盡力跟謝依函撇清關係

店內大小事都是他在管,他在店內迷昏客人扶出去殺傷,老闆怎麼知道?

事項1

善盡監督責任,呂老闆提到他採走動式管理,不定時不定點到外場巡視
確保店內運作正常

他自己曾作證,還有跑業務的工作,有時中午跑,有時晚上跑,會到台北..

因此他到店內的時間完全沒法固定

哪如何要法官採信走動式管理是有效監督?

事項 2

謝依函外出回來換褲子的問題,法官是為了呂老闆為何不再追問嗎?

你都推論跳水是摸魚的藉口,老闆不想拆穿就沒再問

請問老闆敢在法官面前說出,沒錯,我當時認為他摸魚,反正不是什麼大事就沒追究

這豈不是落實了你的店長不通報任意離...

我覺得你是少數能看穿這案子攻防的重點
可惜呂老闆好像沒發現這點

引用這案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引用:
(三)、媽媽嘴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
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而法官引用的判例
引用:
裁判字號:
19年上字第3025號
案由摘要: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5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8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88 條 ( 18.11.30 )
要旨: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
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引用:
又經訊之呂炳宏「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則
稱「我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在卷(本院一卷第118頁反面
) ,益證媽媽嘴有限公司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
相當之監督。

民事法庭攻防就在這
只可惜呂老闆就是無法舉證他盡相當的監督之責
這案例告訴老闆們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記得載明員工職責
要作員工考核資料
要有缺失改善管理的紀錄
三不五時老闆要飆一下員工幹部
幹部也要飆一下下屬
哪天可能是公司的保命符.
 
舊 2017-06-18, 02:31 AM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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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EOOT105
*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引用:
作者smic
我覺得你是少數能看穿這案子攻防的重點
可惜呂老闆好像沒發現這點
引用這案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而法官引用的判例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民事法庭攻防就在這
只可惜呂老闆就是無法舉證他盡相當的監督之責
這案例告訴老闆們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記得載明員工職責
要作員工考核資料
要有缺失改善管理的紀錄
三不五時老闆要飆一下員工幹部
幹部也要飆一下下屬
哪天可能是公司的保命符.

法律千百條、要用自已挑

所以看了一審與二審的判決書,明明沒有任何事證上的不同

只是法官不同,判決結果就180度大不同

所以

其實這案子討論到現在,再綜合前面站友提供的其他判例

基本上已經可以肯定

當法官就是要定你罪時,法條是他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了

拿前面司機的案例來說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請問誰能監督? 又有誰能防範?

但不管

反正只要你員工在上班時間跑去幹了什麼事情,那就是要你扛

所以就用了許多一般公司根本不可能作到的高規格標準

甚至有些根本就是無限上綱的方式去要求雇主負責了

此文章於 2017-06-18 07:47 AM 被 DWEOOT105 編輯.
舊 2017-06-18, 07:39 AM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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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rocat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基本上在店裡面下藥,實務不可能脫身負連帶賠償責任。

媽媽嘴的民事賠償共有兩件,只定讞一件,
1. 高院103年上600號(一審:士院102年訴1479號):張翠萍之母民事訴訟請求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這次新聞的判決。
2.高院103號重上406號(一審:士院102年重訴509號):陳進福子女請求媽媽嘴有限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

兩件士林地院都是認為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但高院認為要負,理由也大致相仿。差異處在於,僱用人是呂炳宏三人合夥,還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6月14日,最高法院就兩件訴訟一起宣判,第一件高院103年上600號是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件高院103年重上406號,則是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舊 2017-06-18, 08:37 AM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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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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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引用:
作者DWEOOT105
..................................
拿前面司機的案例來說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請問誰能監督? 又有誰能防範?

但不管

反正只要你員工在上班時間跑去幹了什麼事情,那就是要你扛

所以就用了許多一般公司根本不可能作到的高規格標準

甚至有些根本就是無限上綱的方式去要求雇主負責了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一句話帶過沒辦法下定論
我覺得舉個別案例也得看經調查過程內容是什麼討論才有意思

我舉最有名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給你參考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d/i...4w6FrRlPGFjg%3d

一 二 三審都判司機和(公司)雇主一起判賠
雇主辯稱的確有作監督之責任
引用:
公司每
月皆會召集司機,聯合召開內部會議,對司機進行駕駛安全
教育宣導,提醒司機注意駕駛安全,並對該月份違規、發生
事故之司機進行檢討,且司機除非有要事,否則務必親自出
席並簽到,且其亦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在清運機
具即系爭曳引車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同時可即時追蹤車輛
所在位置,故其對於監督張德正執行司機職務,客觀上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

經調查過程
引用:
公司自承其在系爭
曳引車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可即時追蹤該車所在位置,並安
排員工於早上8時至下午6時於公司內觀看車隊監控系統,及
張德正於當日清晨上車後,即自行破壞其於系爭曳引車所安
裝之衛星車機系統,故無法監看該車當天行車軌跡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4、138頁),則好名公司既得即時監看系爭曳引
車之行車軌跡與所在位置,本得於張德正故意拆除車上即時
追蹤系統之初,發現系爭曳引車無法監控,進而發現張德正
有不法犯罪意圖,而可即時報警處理,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好名公司未能及時監督張德正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這就造成可能敗訴的原因之一.

此文章於 2017-06-18 09:51 AM 被 smic 編輯.
舊 2017-06-18, 09:49 AM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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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EOOT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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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引用:
作者smic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一句話帶過沒辦法下定論
我覺得舉個別案例也得看經調查過程內容是什麼討論才有意思

我舉最有名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給你參考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d/i...4w6FrRlPGFjg%3d

一 二 三審都判司機和(公司)雇主一起判賠
雇主辯稱的確有作監督之責任

經調查過程

這就造成可能敗訴的原因之一.

認為只要做了XXX,就可以預防OOO,然後就不考慮其他成立的可能性

這就是無限上綱的一種啊

就算公司派人隨時注意訊號,也發現該車失去訊號

公司所能做的也只是打電話給司機而已

司機則可以謊稱說應該是機器故障吧,因為我正開的好好的

除非該司機有不良前科,不然想必公司也會不疑有他,等車子回站後檢查便是

怎麼可能無因為這樣去報警要求警察去蹤這台車的行蹤呢?


法官這種自由心證

就是把民間運送一般貨物

當成是運鈔車或是軍用車的標準看

這就是不食人間煙火,進而無限上綱了

就法令上解釋的通

但情理上與道理上則說不通

在預設立場的前提上

硬是把法令解釋成可以成立而已


否則媽媽嘴案

明明一審與二審的事證相同

只是法官不同

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呢?

就是因為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

此文章於 2017-06-18 11:11 AM 被 DWEOOT105 編輯.
舊 2017-06-18, 11:03 AM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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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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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引用:
作者DWEOOT105
認為只要做了XXX,就可以預防OOO,然後就不考慮其他成立的可能性

這就是無限上綱的一種啊

就算公司派人隨時注意訊號,也發現該車失去訊號

公司所能做的也只是打電話給司機而已

司機則可以謊稱說應該是機器故障吧,因為我正開的好好的

除非該司機有不良前科,不然想必公司也會不疑有他,等車子回站後檢查便是

怎麼可能無因為這樣去報警要求警察去蹤這台車的行蹤呢?


法官這種心證

就是把民間運送一般貨物

當成是運鈔車或是軍用車的標準看

這就是不食人間煙火,進而無限上綱了

就法令上解釋的通

但情理上與道理上則說不通

在預設立場的前提上

硬是把法令解釋成可以成立而已


否則媽媽嘴案

明明一審與二審的事證相同

只是法官不同

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呢?

就是因為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跟你 大家都一樣會有疑問
什麼叫盡監督之責任
這跟 一例一休造成的問題一樣
因為明定又不能全行業一體適用
我想將來民法上也不會明定要作哪些才叫監督之責任

所以這條才會加但書
僱主要負舉證之責 就可以免除其責任.

不過特殊行業剛好法律就有特別規定
以我舉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為例
該公司是廢棄物清運事業的特殊行業
車輛可不是一般貨車
好死不死
環保署正好規定這類車輛要強制安裝GPS列管
他們公司說可以即時監控卻只在白天
而司機半夜上班出車卻沒監控
光這點就足以被法官不採信公司有盡監督之行為.

我要說的是
這公司舉了相當多監督員工之證明
卻在GPS上關鍵疏失而敗訴

回到媽媽嘴僱主這例
僱主這方則是完全拿不出監督員工之證據
敗訴機會豈不就更大

我也覺得同意訂立像 民法第188條 會造成僱主困擾
但是少了這條
爾後只要員工出事 員工自行負責完全不關僱主的事?
到時大家是否會唉唉叫?

除非有更好的辦法能取代這條法律.
不然這條法律也只能這樣了.

PS.我說不好之處 請見諒
舊 2017-06-18, 12:22 PM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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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lee
Master Member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21
引用:
作者DWEOOT105
否則媽媽嘴案

明明一審與二審的事證相同

只是法官不同

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呢?

就是因為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


一審重要差別在前面部分的攻防~執行職務

一審認為殺人地點是在店外500公尺,因此認定不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二審認為店內下藥迷昏的行為跟在外殺害是不能切割的,認定仍是在執行職務

為何有這種差異

以前曾在談話節目中,有位前御用律師宋大律師,他解說過訴訟時為何一審二審會逆轉

差異在於有法官的心證是"過程論",有法官的心證是"結果論"

他自己處理一宗金融犯罪案就是一,二審的見解不同

因為過程很複雜,他用了一個很簡單的比喻說明

比方說,金融主管單位要求證券商五點前從台北開車抵達高雄就不算違法
(遊戲規則只能開車)

可是時間只剩下三小時,除了極速狂飆別無他法

一審認定在時限內到高雄,因此判無罪

可是到二審,法官認為不行,因為你是飆車到高雄,過程違法,用違法方式得到的結果仍是違法

證券商喊冤是主管機關要求的,可是法官仍堅持,主管機構沒要你飆車..


宋大律師說法院就是經常會遇到有主張過程論的法官以及主張結果論的法官,出來的判決結果有很大差異


我猜媽媽嘴一審法官是用結果論,反正最終殺害地點發生遠在店外,是職務範圍之外,不算是在執行職務

二審法官是用過程論,下藥這個過程對在外殺害起了決定性的關鍵


補上士林地院對是否執行職務的見解

引用:
此迷昏張翠萍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

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

交由張翠萍飲用而造成,

此以藥物迷昏張翠萍之行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張翠萍,張翠萍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
.....
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並非在其所工作之媽媽嘴咖啡店,

其遂行殺人行為時,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

因此,要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

進行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不法行為。
舊 2017-06-18, 12:54 PM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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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tl
Elite Member
 
sutl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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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讓奇葩法官落選,其他當選的法官才不會有奇葩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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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17-06-18, 12:56 PM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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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EOOT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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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引用:
作者smic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跟你 大家都一樣會有疑問
什麼叫盡監督之責任
這跟 一例一休造成的問題一樣
因為明定又不能全行業一體適用
我想將來民法上也不會明定要作哪些才叫監督之責任

所以這條才會加但書
僱主要負舉證之責 就可以免除其責任.

不過特殊行業剛好法律就有特別規定
以我舉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為例
該公司是廢棄物清運事業的特殊行業
車輛可不是一般貨車
好死不死
環保署正好規定這類車輛要強制安裝GPS列管
他們公司說可以即時監控卻只在白天
而司機半夜上班出車卻沒監控
光這點就足以被法官不採信公司有盡監督之行為.

我要說的是
這公司舉了...

188條的存在有必要性

我也不贊成廢除188條

所以今天有問題的不是188條的存在

而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上


所以媽媽嘴案中

188條在判決的時間點都存在

但一審法官的判決,很合情合理

但二審法官的判決,根本就濫用自由心證、無限上綱了

此文章於 2017-06-18 01:13 PM 被 DWEOOT105 編輯.
舊 2017-06-18, 01:04 PM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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