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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Nov 2016
文章: 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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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法棺只能捏軟的.
之前的粉塵趴爆炸,大型活動需由新北市相關單位審理通過. 按照法棺這個思維,新北市督導不周.敢不敢下判決200億國賠給所有受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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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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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我覺得你是少數能看穿這案子攻防的重點 可惜呂老闆好像沒發現這點 引用這案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引用:
而法官引用的判例 引用: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部份內容 引用:
民事法庭攻防就在這 只可惜呂老闆就是無法舉證他盡相當的監督之責 這案例告訴老闆們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記得載明員工職責 要作員工考核資料 要有缺失改善管理的紀錄 三不五時老闆要飆一下員工幹部 幹部也要飆一下下屬 哪天可能是公司的保命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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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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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律千百條、要用自已挑 所以看了一審與二審的判決書,明明沒有任何事證上的不同 只是法官不同,判決結果就180度大不同 所以 其實這案子討論到現在,再綜合前面站友提供的其他判例 基本上已經可以肯定 當法官就是要定你罪時,法條是他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了 拿前面司機的案例來說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請問誰能監督? 又有誰能防範? 但不管 反正只要你員工在上班時間跑去幹了什麼事情,那就是要你扛 所以就用了許多一般公司根本不可能作到的高規格標準 甚至有些根本就是無限上綱的方式去要求雇主負責了 此文章於 2017-06-18 07:47 AM 被 DWEOOT10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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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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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在店裡面下藥,實務不可能脫身負連帶賠償責任。
媽媽嘴的民事賠償共有兩件,只定讞一件, 1. 高院103年上600號(一審:士院102年訴1479號):張翠萍之母民事訴訟請求呂炳宏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這次新聞的判決。 2.高院103號重上406號(一審:士院102年重訴509號):陳進福子女請求媽媽嘴有限公司和謝依涵連帶賠償各315萬,共約631萬。 兩件士林地院都是認為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但高院認為要負,理由也大致相仿。差異處在於,僱用人是呂炳宏三人合夥,還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6月14日,最高法院就兩件訴訟一起宣判,第一件高院103年上600號是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件高院103年重上406號,則是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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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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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司機送貨送到一半突然不爽去衝撞總統府" 一句話帶過沒辦法下定論 我覺得舉個別案例也得看經調查過程內容是什麼討論才有意思 我舉最有名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給你參考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d/i...4w6FrRlPGFjg%3d 一 二 三審都判司機和(公司)雇主一起判賠 雇主辯稱的確有作監督之責任 引用:
經調查過程 引用:
這就造成可能敗訴的原因之一. 此文章於 2017-06-18 09:51 AM 被 smic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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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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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認為只要做了XXX,就可以預防OOO,然後就不考慮其他成立的可能性 這就是無限上綱的一種啊 就算公司派人隨時注意訊號,也發現該車失去訊號 公司所能做的也只是打電話給司機而已 司機則可以謊稱說應該是機器故障吧,因為我正開的好好的 除非該司機有不良前科,不然想必公司也會不疑有他,等車子回站後檢查便是 怎麼可能無因為這樣去報警要求警察去蹤這台車的行蹤呢? 法官這種自由心證 就是把民間運送一般貨物 當成是運鈔車或是軍用車的標準看 這就是不食人間煙火,進而無限上綱了 就法令上解釋的通 但情理上與道理上則說不通 在預設立場的前提上 硬是把法令解釋成可以成立而已 否則媽媽嘴案 明明一審與二審的事證相同 只是法官不同 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呢? 就是因為要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 此文章於 2017-06-18 11:11 AM 被 DWEOOT10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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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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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跟你 大家都一樣會有疑問 什麼叫盡監督之責任 這跟 一例一休造成的問題一樣 因為明定又不能全行業一體適用 我想將來民法上也不會明定要作哪些才叫監督之責任 所以這條才會加但書 僱主要負舉證之責 就可以免除其責任. 不過特殊行業剛好法律就有特別規定 以我舉的 "2014年中華民國總統府砂石車衝撞事件" 為例 該公司是廢棄物清運事業的特殊行業 車輛可不是一般貨車 好死不死 環保署正好規定這類車輛要強制安裝GPS列管 他們公司說可以即時監控卻只在白天 而司機半夜上班出車卻沒監控 光這點就足以被法官不採信公司有盡監督之行為. 我要說的是 這公司舉了相當多監督員工之證明 卻在GPS上關鍵疏失而敗訴 回到媽媽嘴僱主這例 僱主這方則是完全拿不出監督員工之證據 敗訴機會豈不就更大 我也覺得同意訂立像 民法第188條 會造成僱主困擾 但是少了這條 爾後只要員工出事 員工自行負責完全不關僱主的事? 到時大家是否會唉唉叫? 除非有更好的辦法能取代這條法律. 不然這條法律也只能這樣了. PS.我說不好之處 請見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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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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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一審重要差別在前面部分的攻防~執行職務 一審認為殺人地點是在店外500公尺,因此認定不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二審認為店內下藥迷昏的行為跟在外殺害是不能切割的,認定仍是在執行職務 為何有這種差異 以前曾在談話節目中,有位前御用律師宋大律師,他解說過訴訟時為何一審二審會逆轉 差異在於有法官的心證是"過程論",有法官的心證是"結果論" 他自己處理一宗金融犯罪案就是一,二審的見解不同 因為過程很複雜,他用了一個很簡單的比喻說明 比方說,金融主管單位要求證券商五點前從台北開車抵達高雄就不算違法 (遊戲規則只能開車) 可是時間只剩下三小時,除了極速狂飆別無他法 一審認定在時限內到高雄,因此判無罪 可是到二審,法官認為不行,因為你是飆車到高雄,過程違法,用違法方式得到的結果仍是違法 證券商喊冤是主管機關要求的,可是法官仍堅持,主管機構沒要你飆車.. 宋大律師說法院就是經常會遇到有主張過程論的法官以及主張結果論的法官,出來的判決結果有很大差異 我猜媽媽嘴一審法官是用結果論,反正最終殺害地點發生遠在店外,是職務範圍之外,不算是在執行職務 二審法官是用過程論,下藥這個過程對在外殺害起了決定性的關鍵 補上士林地院對是否執行職務的見解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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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您的住址: 閃亮亮的永和*~
文章: 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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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讓奇葩法官落選,其他當選的法官才不會有奇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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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7
文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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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188條的存在有必要性 我也不贊成廢除188條 所以今天有問題的不是188條的存在 而是法官的自由心證上 所以媽媽嘴案中 188條在判決的時間點都存在 但一審法官的判決,很合情合理 但二審法官的判決,根本就濫用自由心證、無限上綱了 此文章於 2017-06-18 01:13 PM 被 DWEOOT10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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