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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May 2013
文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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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說中「合法、卻不合理」的經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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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1
文章: 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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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法官可以在法院任意解讀法條 因此法官在法院內的判決全是合法的 因為他就是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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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15
文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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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照這種算法,借30w實拿才20幾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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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Aug 2002
文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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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到底要被記者玩弄幾次,自己查一下判決書很難嗎?
就算利率超過民法205條,也不一定構成重利罪好嗎? 況且告訴人問題也很大好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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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jor Member
![]() 加入日期: Feb 2006
文章: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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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多了這類記者批判恐龍法官的報導,有時候多想一下,同為文組,法律系跟傳播系錄取分數差那麼多,而且還有國考,到底何者從業人員腦袋裝屎的機率比較大,想必不用多談了吧?
判決書找來看一下,或是運氣好剛好親友有在準備法律國考的考生,去問一下多半就知道其中脈絡了。 這案例的判決書有解釋為何有重利卻不構成重利罪,也有列出重利罪構成要件 當然恐龍法官恐龍判決不可能沒有,只是連判決書都沒看過,就讓常被大家瞧不起的記者牽著鼻子走,這好像更糗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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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2 您的住址: Coruscant
文章: 4,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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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4 您的住址: 案件趕不完的地方
文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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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看這個文章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998 「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故有無構成重利罪嫌,應就個案具體判斷之。常見之民間借貸 約定三分利,雖已超過利息之最高限制,但司法實務上並不當然構成重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的話,法官是不會判重利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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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大廳裡所有的人,不論男女,都想要她。 她美妙的歌聲令他們折服 使他們想用自己的嘴蓋住她的,暢飲那聲音。 說不定那樣的美聲可以被轉移、吞噬、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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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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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台灣的司法經常發生這種鳥事 同一條法律,為什麼檢察官跟法官的認知會有如此大的差異? 之前,日月光污染案,判決的法官被批評是恐龍判決,後來有節目解讀整個判決,證據只有一堆泥和一條死魚,這樣叫法官怎判下去?連主持人都說似乎真正恐龍是"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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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Apr 2015 您的住址: 台北
文章: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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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急迫、輕率 或 無經驗——被告要一一辯駁這三樣,原告只要讓其中一樣破功即可。 如果是這樣,以下的(1)法匠的解釋就有很強的自由心證成份。 ======================================= 又查: 1.就告訴人是否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言: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為 幫助其胞姐陳昭妃,陳昭妃向伊開口借錢,伊就向林韋樑借 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本身之需 求借款,尚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可言。 ====================================== 其實,陳女不須要跟法官講是她要借錢給她姐姐。就算說了,好,難道一個人急需用錢來幫助別人,不算是急迫嗎?法官過於執著於「本身」,認為是陳女姐姐有急迫需求,而且不一定是急迫需求,並不是陳女「本身」急迫需求,故心證為:非急迫。 奇怪了,我只想問,一個人本身急著「用錢」來幫助別人,這不是急迫需求(幫助別人免於危難的需求)嗎?這位法匠是住海邊的嗎? ====================================== 如果,急迫、輕率 或 無經驗這三樣,只要有一點成立,重利罪即成立,不是嗎?光第一點,法匠的自由心證即無法服令人信服。通篇只是在深文周納,幫被告開罪。 ======================================= 以上等號之間文字乃個人看了判決書之後之見解,我不是法匠,我只是nobody,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法匠有判決之權力,鄉民也有凸槽之權力。 另,大家都看得懂中文字,某些人請不要再說去看判決書等貶抑之文字來講別人,判決書這玩意,老實說不是很完全公開,還蠻難找的。如果判決書這東西,每天都刊在報紙上或網路新聞附檔,供大家雅俗共賞,相信很多法匠的文章會被大家笑的。 個人認為這篇判決書寫得還不夠文言,有失水準,應該再寫文言一點吧!加油,法匠。 ====================================== 若第(1)點法匠之推論不成立的話,以下通篇即是廢言。不用再看了。 ====================================== (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告訴人所經 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平時資金並無短缺之情形,因此 並無向他人周轉之經驗,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乃第一次遇到資 金周轉問題,當時因需款孔急,於急迫及無經驗之狀況下, 才向林韋樑求助」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惟此部分除與 前開證述尚有未合之外,亦僅泛稱遭遇資金周轉問題、需款 孔急等語,是否果有急迫之情形,尚難遽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會有這件事情發 生其實是我自己的親姐姐跟我開口,所以我才會幫她借的。 (問:所以是妳自己的姐姐缺5 萬元?)就是姐姐她只要有 困難,她會跟我開口,但是我絕對不會動用公司去幫她借給 她。(問:所以妳當時身上沒有5 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 。」、「(問:姐姐借錢的理由是甚麼?)因為姐姐她有急 需,但是我從來不會去問姐姐的理由,只要家裡的人有困難 ,我會盡我所能的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益見告訴人本身並無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且就告訴人胞 姊是否確有急需,或因何用途而有急需,告訴人竟全然無知 ,亦與常情未合。是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急迫而向被告林韋 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有可疑。 (4)縱認告訴人之胞姊確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與告訴人本身是否 急迫,尚屬別事,遑論告訴人胞姐所需,是否確屬緊急迫切 ,更有疑問。 (5)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第一次向被告林韋樑借款5 萬元,第 二天就以現金償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 告訴人既相隔1 日,即可運用倍於所借款項之現金,更難認 告訴人於首次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時,有何需款 孔急之情形。 (6)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一再證稱:於借款時即開立公司名義 之支票與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語,兼衡告訴人長期經營公 司之社會經驗,可見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流通及運用,與支票 作為擔保債務之手段等節,均有相當之認識。告訴人既允諾 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與他人,則大可使用相同之方式資助其 胞姐。由是益徵告訴人所稱之急迫情形,確有可疑,且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非出於輕率。 (7)至告訴人雖聲稱其確有分別公司與私人資產,而因為不能動 用公司的錢,所以才向被告林韋樑借款等語,然與其所陳開 立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被告林韋樑、 馬禎睿等節已有未合,更斟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 日提領給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的現金60萬元是取自 於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頁),而與該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實與其所為矛盾,亦無可採。 告訴人既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且參諸該公司帳戶內所示之 資金均遠逾告訴人胞姐之需求,更可以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 ,是告訴人指稱其自身有急迫、輕率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 (8)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顯非處 於急迫、輕率之情形無誤。 此文章於 2015-05-17 11:47 PM 被 kdkd00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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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Member
加入日期: Sep 2004 您的住址: 案件趕不完的地方
文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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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言恕刪 法官對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判斷,關於急迫的部分 除了(1)的理由,在(2)到(7)都有談論到他認為為什麼急迫的說法很可疑,不能相信 再看(8)的結論「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顯非處於急迫、輕 率之情形無誤。」,是建立在(1)到(7)的說明上 即便如兄所言(1)的理由有法官管太大之嫌 其他理由還是要都看過才知有理無理,因為(1)沒道理,其他有道理,也還是不急迫 但像法官引述的偵卷或筆錄,由於無從知道是不是斷章取義,那就沒辦法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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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大廳裡所有的人,不論男女,都想要她。 她美妙的歌聲令他們折服 使他們想用自己的嘴蓋住她的,暢飲那聲音。 說不定那樣的美聲可以被轉移、吞噬、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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