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羈押規定
https://tph.judicial.gov.tw/tw/cp-2...%99%90%E3%80%82
羈押之期間
被告在押所中,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
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如下:
(一) 偵查中不得逾2月,並得延長羈押1次,延長羈押期間1次不得逾2月。
(二) 審判中不得逾3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參照)。
▍羈押之撤銷
羈押之原因消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7項)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
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
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對同一案件,
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的情況下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