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沒問題
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西元1947年)12月25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1屆監察委員,並於37年6月5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
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81年5月第2屆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使得監察委員不再由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第2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82年2月1日開始行使職權。第3屆仍照第2屆方式辦理。89年4月第3屆國民大會第5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亦即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監察委員自第4屆起,即依此一規定產生。
你可以去看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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