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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親屬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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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24-05-23, 01:42 PM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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