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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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qttttn
我覺得是檢察官的問題......
用傷害致死罪起訴法官當然用這判阿....
檢察官問題很大.....
殺人罪不用用傷害致死最起訴....
結果當然是這樣....
主嫌也沒用教唆殺人起訴....
人命不值錢這檢察官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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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30551
引用:
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也就是說,只要是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的事實,法院都可以一併審究,並依同法第300條規定,得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並不算是自行擴張審判範圍。
例如:檢察官起訴甲拿棒球棍打乙成立「普通傷害罪」,但法官審理時發現甲其實是想要拿棒球棍打死乙,所以應該是成立「殺人罪」,而不是普通傷害罪,這時法官就可以變更檢察官起訴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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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這篇標題是「有時候不是法官「恐龍」,因為法院只能審判檢方起訴的人與罪名」
不知我是否有誤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010001&FLNO=300
引用: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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