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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允恭酒駕「未達不能安全駕駛」 撞傷騎士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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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Ma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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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47
引用:
作者
chumowu
不不不....
實害犯,跟具體危險犯是兩碼事
185-3 I 2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從「致不能安全駕駛」(危險駕駛)可得而知
具體危險犯不必要有實害發生,相同規定在遺棄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都可以見到,像是規定致他人生命陷於危險者
抽象危險犯也就是185-3 I 1所規定的,酒精濃度就可以構成犯罪...
危險犯若發生實害,就構成了犯罪的競合
有去蒐尋資料,卻沒有正確判讀資訊的能力。
你都知道危險犯跟實害犯是二回事了,那麼怎麼可能危險犯會以發生實害為構成要件?那不就變成實害犯了???
酒駕跟過失傷害部分本來就是要個別判斷是否成立了,酒駕不必然成立過失傷害,有傷害結果也不必然就會成立酒駕。
2021-10-07, 07:44 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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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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