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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oodi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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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清山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左右,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前往在北投市
場營業的雞肉攤(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以
下簡稱系爭雞肉攤)購買雞肉時,因時逢週六,市場人潮眾
多,遍尋不著停車位。他明知當時該雞肉攤前的道路人車往
來頻繁,本應注意機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尤其在機車排氣管因剛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時,更應注
意不得隨意停放,以免往來人員遭排氣管燙傷,而依他所處
的客觀環境及條件,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他所騎駛的機車直接騎到該雞肉攤前,逆向且未
緊鄰該道路右側停車,明顯妨害人、車的通行。他將該機車
熄火後,即下車前去該雞肉攤商購買雞肉,正巧陳兆玠步行
到該處,因人潮擁擠,行進間右小腿外側不慎觸及陳清山所
騎機車高溫的排氣管而遭燙傷,以致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的
傷害。
貳、案經陳兆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陳清山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因此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我確實於案發時間,騎駛系爭機車抵達北投市場,有意前往
系爭雞肉攤購買雞肉,因遍尋不著停車位,乃直接將機車騎
至雞肉攤前逆向停放,下車購買雞肉,之後告訴人陳兆玠表
示遭我的機車排氣管燙傷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停車在該處並未違規,並無過
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兆玠連膝蓋都有受傷,難道
陳兆玠跪在我排氣管上?陳兆玠開口就要賠償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像詐騙集團,而且依照我提出的現場照片,當時
已經11點半了,沒有什麼人,我停車買雞肉,人在現場,機
車也熄火,是陳兆玠自己來燙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陳清山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左右,騎駛系爭機車到北
投市場,有意向系爭雞肉攤購買雞肉時,逆向行駛,而將系
爭機車直接騎到該雞肉攤前,隨後陳兆玠向他表示自己遭系
爭機車的排氣管燙傷等事情,業經陳兆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屬實(106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
10、45頁),並有陳兆玠提出的現場相片9 張、警方拍攝的
系爭機車相片6 張、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1 份(偵卷第21-25 、30、61-64 頁)在卷可證,且為
陳清山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案發當日陳兆玠穿著短褲,步行經過北投市場內的系爭雞肉
攤時,右小腿外側觸及停放該處的系爭機車排氣管而遭燙傷
,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的傷勢等事情,業經陳兆玠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0、45頁);而陳清山於原
審審理時也供稱:陳兆玠在派出所時,救護車有來幫他擦藥
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9頁
);此外,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陳兆玠受有傷勢的相片3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3、20頁)
;再者,陳兆玠右小腿觸及系爭機車排氣管而被燙傷時,陳
清山並未在該機車上,經陳兆玠詢問系爭機車是何人所有時
,陳清山自承系爭機車是他所有,陳兆玠才知道車主是陳清
山之情,陳清山的供稱、陳兆玠的證詞互核一致(偵卷第5
、51頁,原審卷第18、19、25頁)。綜合前述陳兆玠證詞、
陳清山供稱及相關書證,再參酌人的右小腿位置,與機車排
氣管高度相當;而陳兆玠當時沿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道路右側順向行走時,他右小腿外側確有可能觸及逆向停放
在同側路旁的系爭機車排氣管而遭燙傷;何況陳兆玠於遭系
爭機車排氣管燙傷時,旋即當場詢問系爭機車車主為何人的
直接反應等等情事來看,可證明陳兆玠指訴他右小腿二度燙
傷是於案發時、地,遭陳清山所騎駛系爭機車排氣管燙傷之
情,應可採信。是以,陳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兆玠連膝
蓋都有受傷、陳兆玠所受傷傷勢不是遭他的機車排氣管燙傷
云云,並不可採。
三、陳清山雖辯稱他停車買雞肉,人在現場,機車也熄火,而且
當時已經11點半,沒有什麼人,是陳兆玠自己走路不小心被
機車排氣管燙到,他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人生在世,不僅應遵守法律規定,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風
俗習慣等行為規範,往往也對人產生一定的拘束力,因為「
法律是最低標準的行為規範」。而許多臺灣社會的傳統市場
,大多位於狹窄的巷弄間,常上傳統市場購物的民眾,最痛
苦的事情,除了停車麻煩之外,就屬四處亂竄機車所產生的
廢氣。找停車位,只要願意付錢或是多走一段路,基本上都
還不是問題;最令人難以忍受的機車廢氣,卻是想躲也躲不
掉,除非不上傳統市場,否則許多的傳統市場都有這個困擾
。甚至來臺念書的以色列學生Tom Fleischer ,還親自錄製
標題為「拜託,用走的」的影片(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P13_RRJeZ4U),指出臺灣傳統市場內機車穿
梭的亂象。而解決這種亂象,政府訂定相關法令固然是解決
方式之一;但如果社區住民經由自治,形成約定成俗的習慣
,也不失為解決問題的方法之一。雖然臺灣社會變遷快速、
人口移居頻繁,形成類似:「傳統市場開市時,僅供行人徒
步行走,車輛禁止進入」的風俗習慣有其難度;但如果公眾
個個是成熟的現代公民,秉持同理心,自應理解、遵守不將
機車騎駛進入位在狹窄巷弄的傳統市場內,乃是所有行走在
該市場內購物的人的共同期待與內心規範要求。再者,「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例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
2 項,也有類似規定。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也有
明文。是以,本件陳清山於本件事發之時,騎駛系爭機車進
入北投市場,即已違背所有行走在該市場內購物的人的共同
期待與內心規範要求;縱使他自認不受眾人內心規範要求的
拘束,仍執意騎駛機車進入北投市場購物,他既然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對於前述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於停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前述最低標準的法律規範要求。
㈡本件陳清山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述雞肉攤前時,先將機
車熄火,下車到系爭雞肉攤購買雞肉等語(偵卷第5 、51頁
),並不符合「臨時停車」限於因上、下人車、裝卸物品」
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他所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的「停車」行為。再者,案發時間
為週六上午11時左右,北投市場人潮眾多,系爭雞肉攤前的
道路人潮擁擠、人車往來頻繁等情,已經陳兆玠於偵訊時證
稱:案發時是假日,人車洶湧、摩肩擦踵等語(偵卷第45頁
),並有案發現場的相關相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1-25 頁)
。陳清山於案發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明顯將妨礙其
他人、車於該車道的通行;而且他停車時並不是依順行方向
緊鄰道路右側停放,而是逆向停放在該雞肉攤前方道路,在
系爭機車與雞肉攤之間尚可供人行走之情,也有案發現場相
片可證,則他的停車行為,確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人們日常的生活經驗,
機車排氣管於剛熄火時溫度甚高,陳清山也自承騎乘機車已
數10年、平時的交通工具是騎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4頁),
對於這種情況應甚為明瞭,則他於案發時地停放機車時,更
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以免路過的行人觸及機車排氣管而被
燙傷。是以,陳清山既然有前述的注意義務,而且依他當時
所處的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他卻為貪圖
一時方便,逕自騎駛系爭機車進入北投市場,並進而違規逆
向停放在案發地點,以致步行經過該處的陳兆玠的右小腿觸
及系爭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他的停車行為自有
過失,而且他的過失行為與陳兆玠的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他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陳兆玠的證詞、陳清山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
以證明陳清山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他所為的
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陳清山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陳清山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的過失傷害罪。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結果:
原審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陳清山騎駛機車上路,本應遵守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竟因停車疏失,以致路過的陳兆玠受有前述傷勢
,加上他犯後否認有任何過失,而且迄未與陳兆玠達成和解
,或對陳兆玠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他沒有前
科,素行尚佳,暨考量他的過失情節、程度,以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初中肄業,案發時無業,主要靠小孩扶養及政府補助
,現與配偶、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為殘障、家中
經濟都是他小孩在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刑法上量刑的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的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的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本件
陳清山犯行造成陳兆玠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的傷害,陳清山
犯後卻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陳兆玠分毫,也未向陳兆玠
致歉,犯後態度不佳,足認他顯無悔意,漠視公權力,欠缺
法紀觀念,原審僅從輕量處他拘役20日,顯屬過輕。是以,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3 項,第36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審並未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充分審酌
陳清山的各項情狀,原審所為的量刑即有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
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
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
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
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
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
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
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
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
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
的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
判法第144 條參照)。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
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
微小。是以,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
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本件陳清山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聽障,這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證,偵卷第8 頁),原審未將這一情形列入量刑
事由,即有不當。再者,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量處陳清山拘役20日,相較於前述法定刑度,顯然
是從輕酌定,可說是「量刑減讓」才可能判處的刑度。然而
,陳清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犯行,
而且迄未對陳兆玠為適度賠償;再者,陳清山於原審審理時
已指稱:「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詐騙集團」(原審卷第19頁)
;在原審已查明事實後,猶於本院審理時誣指:「我覺得陳
兆玠像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2頁);更甚者,在陳兆
玠於偵查時已提出各種角度的現場照片(偵卷第21-25 頁)
,證明事發當時確實人車擁擠後,陳清山猶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特定角度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頁),謊稱:「當時已
經11點半了,沒有什麼人」,顯然不是刑事被告緘默權、防
禦權的適當行使。是以,原審於量刑時,雖然敘明陳清山:
「犯後否認有任何過失,而且迄未與陳兆玠達成和解,或對
陳兆玠為適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等;但卻漏未審酌陳
清山是身心障礙,以及陳清山不僅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甚至提供有偏誤的證據、誣指他人犯罪等等情事,猶
仍判處「量刑減讓」才可能給予的刑度,則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原審並未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
,充分審酌陳清山的各項情狀,原審所為的量刑即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的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所為的事
實認定、法律適用雖然沒有違誤,但於量刑時漏未審酌陳清
山是身心障礙,以及陳清山提供有偏誤的證據、誣指他人犯
罪等等情事,即有所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陳清山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陳清山初中肄業,平時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案發
時無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陳清山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聽障者,現
與配偶、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為殘障、主要靠小
孩扶養及政府補助。
㈢素行:陳清山沒有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可。
㈣違反義務的程度及所生危害:陳清山為四肢健全之人,於北
投市場開市、正逢週六人潮眾多之際,卻為貪圖一時方便,
逕自騎駛系爭機車進入北投市場,且不依順行方向緊鄰道路
右側停放,而是逆向停放在該雞肉攤前方道路,以致步行經
過該處的陳兆玠的右小腿觸及系爭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前
述傷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的義務程度重大。
㈤犯後態度:陳清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迄未與陳兆玠達成和解,或對陳兆玠為適度賠償,並提
供有偏誤的證據、誣指他人犯罪,態度惡劣,難以認為是刑
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清
山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
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
,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我國司法實
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
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
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
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
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
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
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
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
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
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
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
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
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
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
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
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
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
•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
,頁1001-1006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
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
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
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
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
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
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
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
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
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㈡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
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
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
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
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
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
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陳清山是因過失
而為傷害犯行,又因為家庭經濟狀況、陳兆玠提出20萬元的
損害賠償請求,以致未能與陳兆玠達成和解並賠償他的損害
,雖然不應成為是否給予陳清山緩刑的障礙事由;但本院審
酌陳清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而且
提供有偏誤的證據、誣指他人犯罪,態度惡劣等等情況,無
從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會知所警惕,
而認為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無從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柒、法律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這樣太后拿診斷書,跟相關資料 也可以提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查證是檢察官的事情。

不是民事庭,雙方在比證據多寡...
當然違規紅線停車的機車駕駛 自己要舉證說排氣管 溫度沒有超過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