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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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起司
這種問題前面回答過了
只要符合集會遊行法
結果集會遊行法規定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無限輪迴啊 XD
更動的地方,我講了很多次
不過你一直視而不見
我有什麼辦法
立法理由、立法理由、立法理由
你只看新、舊法條
舊法實務、新法立法理由、新法最新判決,你不去看
法律適用不是只看法條....
已經貼出來的舊法實務、新法立法理由、新法最新判決
你都不看了
我還花時間去查判決 (雖然我已經查了)貼給你看?
自己不看現有資料一直要別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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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你前面貼的判決,我幫你補充部分內容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所生肢
體衝突,是否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構成要件言之,
本案不符合
「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⑴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
,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依其修正理由觀之(詳後述),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
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 年1
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 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
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
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
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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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立法目的言之,乙○○4 人
主觀上對此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意欲,客觀所為亦未達於破
壞安寧秩序之程度:
⑴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13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所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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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上各情,起訴意旨未能證明乙○○4 人所為於客觀上業已
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及主觀上具有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強暴之故意,徒憑乙○○4 人在「享溫馨KTV 」大
廳互毆之客觀情事,即遽認乙○○4 人涉有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行,實嫌速斷,洵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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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舉這個判決,不就證明了要達到刑150的犯罪條件,不是你說的那麼簡單?
所以你現在是在杞人憂天嗎?
你要不要舉一個被刑150定罪,但你認為不構成刑150的案例出來討論一下?
另外,集會遊行當然還是得符合其他法令啊
難道被允許集會遊行後,就可以在路上把人拉進來強暴嗎?

刑法上強暴脅迫概念之探討
http://mypaper.pchome.com.tw/ulilgoi/post/13114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