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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t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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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了修法後所有法院判決
唯一看到一篇有思考的法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雖然可以直接從人數不足判無罪
可是卻故意順便就妨害秩序的修法表示見解
有GUTS
⒉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立法目的言之,乙○○4 人
主觀上對此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意欲,客觀所為亦未達於破
壞安寧秩序之程度:
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對照修法理由
二、(舊法)實務見解有認行為人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笑死 XDD
立法者就是因為舊法的實務見解限縮法律適用範圍
所以立新法放寬
結果法官繼續限縮新法
不過立法跟實務這樣的對立
也很可悲
浪費資源,降低對政府、司法信任
難道立法前,行政、司法不能好好溝通
把構成要件寫清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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