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nior Member
|
引用:
|
作者salfonxman
你這篇是正確的停業裁決
但是他貼的那一篇裡講到的"最高行政法院判周經凱醫師兩大過革職定讞,周經凱夫妻不服,提起再審及聲請大法官釋憲。"指的是他被免職的處分
雖然當事人相同,但是是一樁不同的案子
|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show?expno=690
引用:
釋字第690號解釋
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周0凱原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92年4月間,和平醫院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臺北市政府依據系爭規定所定,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必要之處置」,於4月24日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聲請人當時未依限返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始返,嗣後因而被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同時被處以新台幣24萬元罰鍰,另又受停業3個月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51號判決(懲獎部分)、96年度判字第00043號判決(罰鍰部分)、95年度判字第02054號判決(停業部分)予以駁回;又另請求國家賠償,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爰認命令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剝奪其人身自由,相關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聲請釋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