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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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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798號
(第332條所稱「犯強盜罪」﹞ 惟「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328條至第331條在內,其中第32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85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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