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laifu
肖像權多是在談價格時用的吧。 如把林志玲的照片做到機車的後擋泥上要跟他的經紀公司談。
樓主這般在未知會當事人的情況下拍照應該屬於侵犯隱私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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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蕭家捷律師
1. 關於隱私權
如前所述,隱私權是個人對自己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因此當個人進入公共場合時,隱私權就必須要受到限制,而這個限制的判斷標準,依照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與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應該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也就是說在公共場合中,一個人的隱私是否受到侵害,必須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等,綜合判斷當事人於當時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是一概的認為隱私應該受保護,或是公共場合即沒有隱私可言。
因此,不論是街頭或其他公共場所(咖啡廳、公園等),
若不是像躲在暗巷親吻或是因群眾抗議而無奈在公共場所入睡這類特殊情形,一般民眾都難以主張自己對於顯露於外的身體、表情、動作有何合理的隱私期待(畢竟你都已經公開給所有在同一個空間的其他人看了!)當然,攝影師此時拍下的「決定性的瞬間」,也就有較高的機會不會被認定為侵害他人隱私。
2. 關於肖像權:
(法律條文部份略)……攝影師「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即使未將影像公開或做營利使用),依照法院實務見解,就已經是一種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
然而,肖像權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因此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判斷、衝突調和,以決定此時肖像權是否應該退讓,而這種情形
最常出現的案例就是新聞報導。法院多次在判決中表示「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更
曾有判決認為媒體製作的節目雖然會讓當事人痛苦,但是並沒有對他的肖像作負面的使用,而且節目內容對於社會大眾有警惕教化功能,因此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的行使,所以電視台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同樣的,攝影師「拍照的權利」,除可歸在「一般行動自由權」中討論之外,亦可認為屬言論自由權的一環,因為攝影師的拍照其實是藉由將光線、構圖、街景、人物、行為、主角、背景融合於一張畫面,以表現出自己的想法的一種「言論」的一環。而
肖像權與一般行動自由權或言論自由權同樣沒有孰高孰低的問題,也就是
當攝影師拍照的權利與路人的肖像權互相衝突時,並不代表攝影師就「必須」刪除照片,或是路人就必須容忍被拍攝入鏡,而需要於個案中綜合各種的事實狀態,以決定誰的權利在此時更值得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