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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Feb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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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訴,68
【裁判日期】 1060727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無罪。
理 由

『前文省略』

(四)又就本案偵辦過程,實有多處違誤或草率之處,本院容有
加以說明必要。本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實有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此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亦屬
重要且有關聯之證據,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廖成
彬審理時證稱:有查證監視器畫面,但沒有留存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警方隨意輕忽此等重要證
據。再本案彈匣及子彈查獲當時其實是放置於黑色皮包內
,且本案子彈全數均放置在本案彈匣內,但警方在查獲後
竟隨意認為黑色皮包不是重要證物,而未將黑色皮包扣案
留存,業據證人廖成彬證述明確,此部分疏漏亦屬顯而易
見。偵查檢察官既為偵查主體,理應對於警方蒐證過程翔
實監督,並指明問題所在,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辦時,也未
能究明此部分問題,雖有將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送驗鑑定
是否有被告或證人孫建智指紋,但未能鑑出,也屬早可預
料之事。再被告早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屢屢供述當日有載證
人孫建智上車,檢、警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視而不見,甚
至偵查檢察官還訊問被告「孫建智為何要帶彈匣、子彈」
,經被告答以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徵偵查檢
察官早已意識到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或可能由證人孫建智
持有,卻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傳喚證人孫建智到庭,僅
列印諸多證人孫建智其他遭起訴或判決之案件文書附卷作
為證據,偵查作為顯有疏漏甚明。蓋本案僅須傳喚證人孫
建智到庭證述,即能查明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究為何人持
有,偵查檢察官捨此不為,觀其偵查作為僅有傳喚被告到
庭,並將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送鑑定後就率然起訴,甚且
完全未將本案彈匣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但實則不可能僅以法規形式認定本案彈匣是否屬於主
要組成零件,此屬偵辦該等案件之基本常識。其也沒有傳
喚當天在場之警員釐清本案查獲情形,遲至公訴時才由公
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但此本應於偵查中予以釐清辨明,而
非在審理時才要提出主張。另本案起訴書全然沒有記載被
告持有本案彈匣及本案子彈之時間點為何,此屬該等案件
之重要事項,卻不知為何在起訴書中全然未曾提及,甚至
連本案經警方搜索、查獲之時間也付之闕如,實屬嚴重疏
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警察及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
為,均有嚴重違誤,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也因
此造成被告必須無端被起訴本案,雖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查明真相,但檢警的草率終究還是會對無辜的被告造成嚴
重的侵害,且未必可以透過任何方式來彌補,本院期許檢
警能引以為誡,在後續案件的偵辦過程更加謹慎,以保障
被告人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彈匣及本案
子彈係經警方在被告駕駛之貨車上查扣在案,但顯然無法證
明該些物品為被告所持有,依證人孫建智所述,應係其所持
有,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故本案均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後,仍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
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舊 2018-07-28, 10:53 AM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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