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tacowave
不知道版上法務有底子的板友,第二點來說,是否設定為善意第三者或是金融機構的抵押品就無法可處理?如果這樣借來的款項或是各種實體物品拿來做為詐騙工具或是賭資是否無法沒收?實務上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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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希望題意可以清楚一點
如果是一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的動產抵押
那抵押權人,比如銀行,是沒有取得所有權的,只能占有抵押物
常見就是把車子拖走,然後自行拍賣優先取償,俗稱銀拍車
這個跟沒收第三人之物無涉
而同法的附條件買賣情形
我是沒有研究到有這方面的判決
敘述一下我個人想法
此附條件買賣,在未達約定條件(如給付一定之價金)前,所有權雖仍屬出賣人
但該車輛實際掌管之人為酒駕被告
沒收新制的一個目的,在於犯罪預防,如犯罪所用之物可以被認為有其犯罪用途
應予沒收以防止該物再被利用於犯罪,就應該予以宣告沒收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此一所有權歸屬目的,在於為脫免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
法規始規定所有權暫屬出賣人,其作用仍為債權擔保,出賣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雖然沒收車輛會侵害出賣人此一擔保物權性質的權利
但出賣人的債權仍不受影響,當此一車輛與被告酒駕犯行認確有沒收之必要時
個人認為應該要予以沒收
如果在刑事判決前在監理單位移轉車主登記
首先,臺灣動產原則不採登記制,所以即使監理單位登記的車主是第三人
該車輛(動產)的所有權並不受此拘束,車籍資料的登載只是行政管理而已
常見比如先生買車,為了保險便宜,把車輛登記在媽媽、太太等女性名下
但實際車主還是先生的
所以如果經調查車主確為被告所有,自無第三人之物沒收的問題
坊間權利車也是一樣的情況,登記車主跟所有權人一定是不同的
借來的款項
借款,是消費借貸標準的態樣
該款項由出借人交付給債務人,所有權就已經發生移轉
所以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的問題
賭資
如果是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果不在賭檯上的金錢,又是被告借來玩的
那同上,所有權是被告的,不生第三人之物沒收的問題
借來的特定物,比如菜刀一把
那就回到38條3項的討論,看個案認定,實務有限,我前面貼的文章可以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