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經有人說了,可以,也就是除非兇刀是搶來的,不然是可以不發還,或者是符合第 38-2 條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另外第 38-3 條未宣判前,國家可以先貼一張封條。
法律條文也列在下面 民國105年修改,依第 38-3 條 精神是無條件沒收,等物主提出第 38-2 條發還原物主的申請 ,有些人還在拿以前的法律來討論。
現在比較有爭議的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但是借車給人,車主本就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有正常能力駕駛,如果可以再把曾經酒駕的身份證ID上網給查詢,那除了第一次酒駕被抓會有些爭議,但原物主也需舉證不知道他借車會經過酒店等,只可惜光有法律,卻沒人敢用法律條文來修理酒駕者,光38-3 條,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先貼一張封條在車門上,發還車主,在慢慢審理,你看車主怎麼用車,以後還有多少人敢借車,至於租車業者,哈!我有營業損失這一條,人家才爽,不需要大家擔心,不管是小家的壓本票,正規的信用卡刷卡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