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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un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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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10
文章: 285
引用:
作者n_akemi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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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故意拉他去接電話...

但是才任職三...


目前雙方說法各執一詞
不過看對話內容,當事人對於接電話並沒有說不行
反正就看後續怎麼燒上去
只是最近兩起事件都跟同性戀者有點關聯就是了
看著都覺得好笑
 
舊 2017-05-23, 09:41 PM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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