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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ker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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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13
文章: 809
引用:
作者DWEOOT103
釋字第 535 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1.asp?expno=535)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
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
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
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所以

1.並不是公共場所...


各自解讀吧,反正誰也不服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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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別2002年,2013年嶄新開始............
舊 2017-04-01, 09:35 PM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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