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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片公司到底能不能主張電台或其員工轉賣CD侵害其著作權?這些唱片公司特製的宣傳CD為甚麼不可以任意流通呢?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權人雖然享有散布權,但第五十九條之一又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為著作權法制所承認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祇要是原版的CD,任何轉售都不會構成著作侵害著作權。
本案的癥結在於,電台或其員工到底有沒有取得宣傳CD的所有權?唱片公司為宣傳,特製CD交給該電台播放,是以非賣品方式進行。唱片公司應該可以主張,他們並沒有將宣傳CD的所有權交給電台,而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授權電台在節目中播放,所以,電台只能依照唱片公司授權的方法使用CD,沒有取得宣傳CD的所有權,當然就不能主張要依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轉售宣傳CD。為了保護自身權益,唱片公司應該進一步在宣傳CD上標明,「授權電台節目宣傳播送使用,不得轉售」,則在網路買到該非賣品的宣傳CD之人,就不能主張自己是善意第三人,進而也不能以合法重製物所有人的身分,再加以轉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