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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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acetyII 
				是我用詞不妥與您道歉 
 
 
但是我是真的不懂台灣法官能用中國證據? 
 
到最後還不是造成雙方困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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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於第三章.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
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
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
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
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
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
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
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
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
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
(仲‐ 3 ‐裁裁決)。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
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
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
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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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協商機制,
台灣應該請求提供事證,
中國應該配合提供事證.
具體的情況需要協商,
這點確實存在模糊空間.
台灣的法官如果不能用中國證據,
那上面第七八九條就是寫心酸的.
按照協議理論上是要互相承認判決的,
(公共秩序跟善良風俗)
但是上面又有兩個很大的但書,
這也存在自由心證的空間.
我只能說協商機制顯然是有的,
但是會不會弄到最後只是徒增雙方困擾與怨恨就不得而知了.
不過我拿著美國判決書找中國法院弄到不歡而散是常有的事.
惡蟲網友似乎有參與過相關案件,
我想請他介紹實務執行更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