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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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cmwang
當地法院判無罪,卻被用奇怪的方法送到PRC,那駐外單位不想辦法才是失職吧,還是不管在天涯海角,只要PRC不喜歡的人都可以不擇手段綁回PRC才叫合理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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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考這篇
菲律賓台嫌遣送案討論:文章很長,我贊成將這些人送到大陸。另外維基解密 創辦人因為性侵案被要求由英國引渡到瑞典,創辦人是澳洲籍,澳洲的作法是派出外交官陪同,確認有無被不法不當審判,這事情我也支持我外交部依澳洲方式辦理
這篇文章太長,引用重點如下:
二、台、中、菲跨國犯罪刑事管轄權競合
本案犯罪被害人為「中國大陸人」,犯罪結果地為「中國大陸」,犯罪行為地為「菲律賓」,犯罪行為人則具有我國國籍,故對於本案,中國大陸可主張「領域管轄原則」、「被害人 國籍原則」具有管轄權;菲律賓可主張「領域管轄原則」具有管轄權;我國則可主張「國籍原則」具有管轄權。因此,台灣、中國大陸、菲律賓三者皆可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及審判權。
三、菲律賓引渡人犯予中國大陸之合法性?
菲律賓如不欲自行審判該案件,應遵守國際法上「不引渡即起訴原則」,應將人犯引渡給提出請求引渡之國。但本案因「中國大陸」與「台灣」皆提出引渡之請求,菲律賓引渡人犯予中國大陸是否符合國際法規範,則須視其是否符合「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
關於如果有數國政府就同一人犯要求引渡,我國引渡法第6條有下列規定:「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解交之國: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國。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即國際法上「多數引渡請求之順序」為:引渡條約締約國→領域管轄原則→國籍原則→重罪或請求優先之國。
中菲兩國的引渡條約在2005年8月1日已生效,中國大陸亦可主張「領域管轄原則」,台灣僅能主張「國籍原則」,故依上述順序,菲律賓依中菲引渡條約將人犯引渡給「中國大陸」,似無違反國際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