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兩公約對精障者的保護
http://www.jrf.org.tw/newjrf/RTE/to...ail.asp?id=4058
節錄重點
(一) 言詞辯論中,兩公約規定與適用上的爭議
「在兩公約之適用下,能否對一個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判處死刑」,此一問題堪稱本案在三審的最大爭議點[4],循序概述如下 :
(1)由辯方開始,首先提出第一個論點 : 1984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明確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
對於這款規定,檢察官出人意料地提出了一個「相當有創意」的解釋,即認為該條前段指的是不能『處以』死刑,該條後段包括精障患者的敘述,說的則是不能『執行』死刑,因此仍可判處死刑,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辯護人旋即念出該條原文,指出原文的意思,應將前後一併解釋,檢察官的解釋乃翻譯錯誤。
(2)辯護人進一步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亦做出決議,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之國家,不能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而另一份對台灣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的審查報告更指出,台灣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與保護措施,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及執行死刑。
此二規定,明確涵蓋「判處」及「執行」。
對此,檢方則認為,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認為本案已經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可判處死刑無疑。
(3)辯護人進而提出補充說明,有相當多的各國案例可以證明,即前述人權事務事務委員會,認為並非情節最重大者,就一定可以毫無疑慮地判處死刑,且該會多年來不斷對這些案件提出糾正或審查報告。
辯論至此,檢方僅淡然表示 : 「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原本應該是本案最大的辯論要點,就此草草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