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Stone Crab
中國沒禁止這些東西,
但是理論上是處方藥,
不過藥店很少認真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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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
23 條
(1)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而有關的人須就管有有關毒藥乃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一事負責舉證。
(2) 凡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是在第28(1)(a)、(b)、(c)或(d)條所列情況下取得的,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管有該等毒藥。 (由1984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5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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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條
(1)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下列物質如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則第21、22、26及27條均對其不適用─ (由1980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a) 註冊醫生為提供醫療、註冊牙醫為提供牙科治療,或註冊獸醫為提供動物治療而供應的藥物;或 (由1997年第96號第40條修訂)
(b) 由一名在某些情況下在診療所行醫的並非註冊醫生的人為提供醫療而供應的藥物(該等情況為憑藉《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該人不會僅因在診療所行醫而犯《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所訂罪行者),但該藥物必須是由該人在有關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供應的;或
(c)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配發的藥物;或
(d) 構成藥物成分一部分的毒藥,而該藥物是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供應的。
(2) 藥物須加上標籤,清楚標明供應或配發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
(3) 如屬第(1)(b)、(c)或(d)款所提述的藥物,則須在供應或配發該藥物當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須在該日隨後一日,在為記錄下列詳情而經常使用的簿冊內載入下列詳情─ (由1986年第58號第8條修訂)
(a) 供應或配發藥物的日期;
(b) 藥物的成分及所供應的藥量;
(c) (如藥物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配發的)開出處方的人的姓名或其姓名的英文縮寫、獲開給處方的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話)地址,以及開出處方的日期。
(3A) 如屬第(1)(a)款所提述的藥物,則須在供應該藥物當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須在該日隨後一日,在治療紀錄或其他關於供應藥物的文件內,載入下列詳情─
(a) 供應藥物的日期;
(b) 獲供應藥物的人(不論藥物是供應給該人或其代表)的姓名及地址;及
(c) 藥物的成分,以及供應的藥量、劑量及持續期。 (由1986年第58號第8條增補)
(4) 如屬按照某處方供應的藥物而銷售商先前曾按該處方供應該藥物,並在供應該藥物時,有關的日期及所供應的藥量已在該日,或如在該日辦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已在該日隨後一日,連同對該簿冊內妥為記錄先前配發該藥物一事的記項的充分提述,載入該簿冊內,則第(3)款的條文即當作已予遵從。
(5) 如屬由作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人供應或配發並由供應或配發的人或其僱用的人合成的藥物,則該藥物須由註冊藥劑師或在其在場監督的情況下合成。
34 條罰則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除非另有明文規定的罰則,否則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72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84號第11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32條修訂;由2015年第2號第29條修訂)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c*137*100*138.1
你要自己證明手上既偉哥係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