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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04
文章: 623
引用:
作者gdrs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可是第 十九 條之二有提到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是不是表示經營者可以向消費者就回復原狀這件事收取合理費用?
舊 2016-02-03, 04:37 PM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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