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Stone Crab
反正不都是法官自由心證.
台灣表面上是大陸法系,
實際上似乎比美國還更容易讓法官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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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講法也有點不對,畢竟只有古典法學派才會單純只看構成要件,而都不考慮行為人的個別差異。
今天警方要實施逮捕時,面對的是如張錫銘般的凶悍匪徒,還是一名瘦弱的未成年人,兩者即使都做出了抵抗行為,警方的反應也是絕對不會相同的,而社會對警方強制行為的容忍度標準也不會一樣。
所以我前面就提出了問題,到底我們是否可以接受警察對於逃跑的疑犯使用警槍嗎?
在思考這個問題時,必須先了解,目前本案中所討論到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是針對逮捕、拘禁的對象,但是實務上其實很常見的,是有些人可能是因為交通違規或其他因素,而遇到警察盤查就會逃竄,這時候,他們並不是依條例所規定得逮捕、拘禁的對象,那麼,是否依然可以使用警槍呢?
我們是否要容許警方在上開情形下可以使用警槍呢?
再進一步而言,即使是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逮捕、拘禁的對象,是否就可以毫無限制的使用警槍,例如說,警察在高鐵月台上發現一名通緝犯(參p.s.),該通緝犯即將登上高鐵,高鐵也即將發車,員警來不及上前阻止,大聲喝令站住,對方也沒有停步,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可以使用警槍呢?
我們是否要容許警方在上開情形下可以使用警槍呢?
我必須要說明的是,警械使用條例的第六條,規定要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目前法院實務的看法應該是限制於類似正當防衛的狀態下,但這並不是完全不得改變的,因為所有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但是以網友最常舉的美國為例,因為美國擁槍人口很多,導致員警執法時危險性大增,因此他們對必要程度的標準要比我們來得寬鬆,只是我們是不是需要跟美國看齊,是不是要去比照美國那樣容許警察在很多現在看起來不必要的情況下使用警槍?
我覺得這才是我們應該討論的重點,不然如果光是在那虛構不存在衝撞事實,一直繞來繞去,那這樣認定是否逾越必要程序的見解不會改變,下次發生類似案例時,還是一樣大家亂罵一通後,一切照舊,這樣有什麼意義呢?
P.S.其實通緝犯只是司法機關傳、拘不到的被告,這些人並不一定都是窮凶極惡人物,有很多人只是因為單純不住在戶籍地就被通緝。所以看到通緝犯三個字時,請先不要跟陳進興之類的人物做連結,因為很多,真的只是一般民眾而已,他們跟大部份平民老百姓沒太大的差別,只是有案件在偵、審中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