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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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惡蟲
嗯,是疏忽了起訴審查制,講的太快,是我的錯。
不過本案也不適用該規定,事實上,就實務上來講,起訴審查制度幾乎是無用武之地。
因為法律的規定是以「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但是如果是經過證據調查程序後發現證據不足以證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話,就不是「顯」不足以…的情形。
而對檢察官來講,不論證據多寡,都會搜集到一定的程度才會起訴,沒有的話,檢察官會選擇不起訴。所以這時候法院不可能直接認這是「顯」不足以…情況,都是需要經過一番調查後才能判斷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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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
如果進入實質審查就不適用了...例如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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