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操級廢員
Major Member
 

加入日期: Jul 2009
您的住址: 操到死的勞改營
文章: 119
引用:
作者失敗的麵
所以要修法,將古早時代, 市組織法規定,更改成符合現在的情況,這樣才對吧!


修過啦~!

原本市組織法廢止, 另制定地方制度法來規範, 所以標準變成:

引用: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舊 2015-05-18, 01:57 PM #32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操級廢員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