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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dkd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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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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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 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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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迫、輕率 或 無經驗——被告要一一辯駁這三樣,原告只要讓其中一樣破功即可。
如果是這樣,以下的(1)法匠的解釋就有很強的自由心證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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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 1.就告訴人是否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言: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為 幫助其胞姐陳昭妃,陳昭妃向伊開口借錢,伊就向林韋樑借 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本身之需 求借款,尚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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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陳女不須要跟法官講是她要借錢給她姐姐。就算說了,好,難道一個人急需用錢來幫助別人,不算是急迫嗎?法官過於執著於「本身」,認為是陳女姐姐有急迫需求,而且不一定是急迫需求,並不是陳女「本身」急迫需求,故心證為:非急迫。
奇怪了,我只想問,一個人本身急著「用錢」來幫助別人,這不是急迫需求(幫助別人免於危難的需求)嗎?這位法匠是住海邊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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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急迫、輕率  無經驗這三樣,只要有一點成立,重利罪即成立,不是嗎?光第一點,法匠的自由心證即無法服令人信服。通篇只是在深文周納,幫被告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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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等號之間文字乃個人看了判決書之後之見解,我不是法匠,我只是nobody,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法匠有判決之權力,鄉民也有凸槽之權力。
另,大家都看得懂中文字,某些人請不要再說去看判決書等貶抑之文字來講別人,判決書這玩意,老實說不是很完全公開,還蠻難找的。如果判決書這東西,每天都刊在報紙上或網路新聞附檔,供大家雅俗共賞,相信很多法匠的文章會被大家笑的。
個人認為這篇判決書寫得還不夠文言,有失水準,應該再寫文言一點吧!加油,法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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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第(1)點法匠之推論不成立的話,以下通篇即是廢言。不用再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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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告訴人所經 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平時資金並無短缺之情形,因此 並無向他人周轉之經驗,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乃第一次遇到資 金周轉問題,當時因需款孔急,於急迫及無經驗之狀況下, 才向林韋樑求助」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惟此部分除與 前開證述尚有未合之外,亦僅泛稱遭遇資金周轉問題、需款 孔急等語,是否果有急迫之情形,尚難遽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會有這件事情發 生其實是我自己的親姐姐跟我開口,所以我才會幫她借的。 (問:所以是妳自己的姐姐缺5 萬元?)就是姐姐她只要有 困難,她會跟我開口,但是我絕對不會動用公司去幫她借給 她。(問:所以妳當時身上沒有5 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 。」、「(問:姐姐借錢的理由是甚麼?)因為姐姐她有急 需,但是我從來不會去問姐姐的理由,只要家裡的人有困難 ,我會盡我所能的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益見告訴人本身並無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且就告訴人胞 姊是否確有急需,或因何用途而有急需,告訴人竟全然無知 ,亦與常情未合。是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急迫而向被告林韋 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有可疑。

(4)縱認告訴人之胞姊確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與告訴人本身是否 急迫,尚屬別事,遑論告訴人胞姐所需,是否確屬緊急迫切 ,更有疑問。

(5)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第一次向被告林韋樑借款5 萬元,第 二天就以現金償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 告訴人既相隔1 日,即可運用倍於所借款項之現金,更難認 告訴人於首次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時,有何需款 孔急之情形。

(6)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一再證稱:於借款時即開立公司名義 之支票與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語,兼衡告訴人長期經營公 司之社會經驗,可見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流通及運用,與支票 作為擔保債務之手段等節,均有相當之認識。告訴人既允諾 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與他人,則大可使用相同之方式資助其 胞姐。由是益徵告訴人所稱之急迫情形,確有可疑,且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非出於輕率。

(7)至告訴人雖聲稱其確有分別公司與私人資產,而因為不能動 用公司的錢,所以才向被告林韋樑借款等語,然與其所陳開 立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被告林韋樑、 馬禎睿等節已有未合,更斟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 日提領給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的現金60萬元是取自 於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頁),而與該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實與其所為矛盾,亦無可採。 告訴人既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且參諸該公司帳戶內所示之 資金均遠逾告訴人胞姐之需求,更可以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 ,是告訴人指稱其自身有急迫、輕率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

(8)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顯非處 於急迫、輕率之情形無誤。
舊 2015-05-17, 11:42 PM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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