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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引用:
作者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從三時五十分十八秒到二十二秒中間可以看出來,閃爍是經過高速公路路燈時反射在車頂上,該閃爍是移動式的,且是在車頂,不是尾燈,因為原告車子的尾燈高於車牌很多,原告車輛方向燈是緊鄰尾燈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此與本院勘驗結果認閃爍位置在尾燈,而非車頂容有相異,又是否正因為如被告所言,原告車輛的尾燈高於車牌甚多,所以導致被告有誤認閃爍位置在車頂之虞,不無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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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作者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
殊不論原告已疑似有短暫閃方向燈之情,被告無從舉證推翻,即便如被告所堅稱原告並無打方向燈行為,惟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來車,其變換車道亦非急促為之,所為是否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亦容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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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引用:
作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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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
1.行車記錄器無法證明駕駛沒閃燈
2.有沒有打方向燈有爭議,後方沒車只是說明的判決的另外一個理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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