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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fonx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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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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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雖堅決否認此
情;然本院觀諸此等支票上關於「林靜枝」、「丙○○」
、「台中市○○區○○路」等字跡,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所書立之相同文字(附於本院卷 附件袋內
)及其先前向銀行為房屋抵押借款時,所填寫個人之地址
資料(見偵字卷第70頁),二者經比較後,即可察覺其間
之筆勢、勾稽、轉折等運筆特徵均無歧異,衡之應屬同一
人所為。尤為明顯者係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當
庭書寫之文字,其姓名「丙○○」中「徐」與「蓁」字之
「禾」字外型部分,告訴人於運筆「千」字後隨即會將之
往上轉折,與一般寫立「禾」字之正常筆劃順序大相逕庭
,卻適與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蓁」字之書寫特徵相互
吻合;另告訴人寫立之「天津路」中之「津」字,其三點
水之部首,告訴人時有將第二劃與第三劃相連勾勒書寫之
情形,亦與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津」字之書寫方式差相
合致;而此特徵卻於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之筆錄上簽寫
其姓名「乙○○」之「津」字上,皆不復見,堪認被告所
提之上揭本票四張確均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應甚為明確。
告訴人既有簽立前揭本票四紙予被告收受,其竟始終蓄意
隱瞞此等情節,聲稱與被告絕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刻意
營造僅有其單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假象,則其指陳內容得
否俱予盡信,亦非全無疑問。





法官自己看起來像是真的,所以寧可信其有原告隱瞞有簽本票
舊 2015-02-17, 01:50 AM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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