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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1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
、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
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第 32 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
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
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
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
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
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
業者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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