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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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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Oct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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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kazama
to delay or to prevent

個人解讀為: 公約制定者不樂見考慮現實面的第二項(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被引申為死刑有存在必要。

之6用了Nothing in this article ..指的應該是內容所有TERMS,不只是第二項

為了這個公約股溝一下,查下一些所謂專家的意見

看到的都是認為人權公約的精神就是希望廢除死刑,既然人權公約開宗明義有條文說得生命權是如此重要,怎會不要求締約國簽約後廢除死刑?

美國的做法就最聰明,把公約一到二十六條文保留,不讓它自動生效(等於凍結了,當然包括死刑執行以及存廢問題)

所以在美國拿這個公約作為理由或是依據去法院打司法,是會被駁回



美國參議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諒解和聲明後批准了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的,參議院聲明「公約1-26條文規定不可自動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參議院說明這項聲明是為了「闡明協約不會在美國法院成為原告的起訴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為在美國法院該公約不會自動生效,並且國會並未立法案以實現該公約條款實現,也沒有批准行動私自權。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參見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討論ICCPR的相關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舊 2014-07-01, 03:18 PM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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