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CafeJazz
律師 蔡茂松
如果只是想脫離現場~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的話~就不會構成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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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錯就全錯了,我國刑法的殺人罪不是只罰具備積極殺人犯意下實施殺人行為者。
若行為人行為時並不在意相對人之生死,仍然具備漠然之殺人意圖。
覺得趴在引擎蓋上的人重要的話是這樣違規行駛的?還開車去追撞前車?
引用:
作者CafeJazz
這樣有錯請直接點出來~不是更有說服力
紅燈違規左轉~逆向行駛~這都很清楚是違規的
差別在蔡車主張~緊急避難~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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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緊急避難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構成要件為:
須有危難存在;
危難須屬緊急;
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須出於不得已;
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須行為不可過當。
民法上的緊急避難
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緊急避難人所避免的危險,必須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而危險本身係指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的危險,不論天災地變、毒蛇猛獸、人為侵害均包含在內。另法條所稱的財產,泛指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一切財產上利益。
緊急避難必須符合必要性與限制性的要求。所謂必要,必須為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採,始足當之,否則即非避難行為。所謂限制,指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若逾越此程度,即為過當避難。
為了避免避難行為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使無辜的第三人蒙受損失而無法求償,有違權力平衡保護與損害公平分擔的原則,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緊急避難的要件與限制遠比正當防衛還嚴格,且緊急避難的對象必須嚴格的符合比例原則,
也就是人之生命重於身體、身體重於自由、自由重於財產這樣的價值衡量順序,
不可以為了維護自己或他人的身體、自由、財產去侵害他人的生命。
此外,我看不出來駕駛蓋上頂著兩個人開車能夠避免什麼危害,事實上這種駕駛行為才具備
最直接緊急的危險性。
最後,那片玻璃怎樣了在法律上根本不重要,
除非行為人被人用刀子捅到身體了、對方拿出槍來、或者對方先駕駛車輛衝撞,
行為人主張自己駕駛車輛侵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一樣都是過當的,
擋風玻璃破裂與否並不影響價值判斷。
你最後一定又會丟一句你不是念法律的,所以這些問題留給法官解決,
可是你又非常喜歡發表自己獨創的錯誤法律見解。
事實上法律只討論已經確定、或自己確信的對象、邏輯,無法確定無法確信的都不在法律討論的範圍內。
自己對自己的發言內容都不能確信了,說不出個所以然就把球踢給別人是要討論什麼?
對,白話文來說,你乖乖去玩那片玻璃,不要扯什麼法律不法律的了。
要別人轉你的文去PTT?你哪來的勇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