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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bert@46
Advance Member
 

加入日期: Oct 2001
文章: 419
引用:
作者sclee
查了一下資料,發現動保法有如下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非不得宰殺寵物,惟除有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執行之;倘獸醫師認為不宜宰殺寵物,飼主自應給與必要之醫療,不得棄養,以免被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


後半段引用錯誤
動保法裡沒有獸醫師認為不宜宰殺動物這段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舊 2013-08-17, 07:11 PM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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