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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c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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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un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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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就是最後紅色字句!!

一群法律系所老師對於洪案的公開聲明。
感謝東吳法律胡博硯教授(同時也是洪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
https://www.facebook.com/yuehhsun.t...201658164796410

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洪仲丘死亡已經超過兩週,由誰偵查的問題,在家屬要求由第三方介入後開始引起爭執,我們認為國防部是在使用不合理的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此點令人費解。亦即,國防部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軍法之罪應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34條復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該法審判之。所以國防部堅稱由軍事檢察機關負責檢察工作並無疑義。其他機關僅能協助,該部也很願意接受此項協助,例如有關錄影視訊的還原該部也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之。上述說明,看似合理,卻潛藏著國防部對上述規範的專斷式見解。

首先此一聲明,國防部即忽略了,司法院大法官早已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指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而上述的大法官會議所闡釋出來的憲法規範乃是用來解釋法律的法源依據。
於本案當中,尤其是被移送軍事檢察機關的義務役醫官業已退伍,如果以國防部對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方式,因為他的犯罪事實發生在服役期間,發覺也是在服役期間,軍法即有審判權。如此作法,顯然國防部忘卻了憲法第9條與軍事審判法第1條所規範,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以及上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若國防部此種解釋合理,何以在江國慶案中,必須要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關於陳肇敏部長、黃顯榮上將之刑責只要由軍事檢察署訴追即可。江國慶案中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之做法,乃是因為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該當事人已經離職離役,是由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又如上述,釋字第436號解釋已表示,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換言之,即便是軍人於任職服役間犯罪均有可能為一般法院審判,湮滅證據一事即屬一例。更何況離職離役之軍人,如何以軍刑法相繩,而由軍法院審判。
過早的指稱無地檢署介入之空間,只是忽略的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宣示的,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之審判權。

其次,國防部堅持軍法有審判權所以軍事檢察署得以行使偵查權。必須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權與管轄權的規定於該法第2章,該章之規定乃是在定法院之管轄,並非檢察署之管轄。關於審判權、管轄權有無均是在起訴審判後來加以確定。而檢察雖為司法事務之一部,並非法院的範圍,此點大法官業已解釋,無須再度說明。甚至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此點乃是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容懈怠。未偵查如何確定之後是否具有審判權與管轄權,未偵查如何確定本案當中一般法院並無審判可能呢?即使起訴之後,各該法院仍應審查有無審判與管轄之權。

最後,必須要指出審判權亦為國家主權的一種表現,單一國家中如何出現多元的審判權,此點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所宣示。不同法院的設置,僅是國家在實現司法主權下所為的組織分配,國防部切勿再做錯誤的理解,而以為自己才是唯一有權對洪仲丘案的處理機關。

聲明人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盧映潔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盛子龍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王乃彥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吳俊毅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張天一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徐偉群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蔡岳勳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蕭宏宜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古承宗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林佳和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周佳宥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胡博硯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張英磊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劉臺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鍾芳樺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鄭文中
(依據職級與姓氏筆畫排列)
舊 2013-07-26, 10:00 PM #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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