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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bl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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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Mar 2010
文章: 11
內政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七五五一五號函頒

一、為救助遭受急難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急難救助對象: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困境者。

同一事故之救助,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轉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困境者,得轉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再予救助。

四、本部受理直接申請救助案件,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訪查後報本部核定【鄉(鎮、市、區)公所訪查後應送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核轉】。但遇有急迫情事,得本部主辦業務科派員會同當地主管機關人員查明後核定之。

五、經當地主管機關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或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六、為儘速瞭解申請個案急難狀況及需求,並掌握急難救助時效,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立即辦理,不得推諉、延誤。調查(訪查)人員除實地查訪外,並應蒐集相關資料,詳實填列急難救助訪查表,以為審核之依據;對於本部委託訪查案件,應於十日內完成訪查。

七、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調查(訪查)人員應於申請書(訪查表)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八、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得追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九、急難救助金之發給以直接匯撥申請人帳戶,或郵寄支票,必要時得派員送達。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急難濟助辦法

民國96年07月04日制訂
民國97年11月26日修訂
一、目的

體奉 恩主公濟世助人之聖德,行天宮關懷社會弱勢家庭或個人因突逢變故致使生活、就學、醫療等陷入困境,爰訂本辦法,給予即時幫助,助其度過急難。
舊 2012-11-08, 07:05 PM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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