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證明被告必須為某事負責本來就是檢察官的工作,法官又不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有啥好抗議的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