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PUT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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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公聽會
之程序參與對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尚不產生損害或重大
影響,認為可比照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顯然漠視都市更
新條例所定公聽會之程序功能,並且過分輕忽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案中之權益與地位,顯有不適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3、4項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擬具事業概要前及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期間之公聽會,實施者均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之
事實,均略而不提,僅論就參加人就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後、審議前之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之適法性,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
件上訴人間縱有親屬或鄰居關係,惟非代表彼等均時有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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