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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公聽會
之程序參與對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尚不產生損害或重大
影響,認為可比照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顯然漠視都市更
新條例所定公聽會之程序功能,並且過分輕忽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案中之權益與地位,顯有不適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3、4項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擬具事業概要前及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期間之公聽會,實施者均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之
事實,均略而不提,僅論就參加人就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後、審議前之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之適法性,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
件上訴人間縱有親屬或鄰居關係,惟非代表彼等均時有往來
連絡,豈能因嗣後因本件訴訟之協力行為,即認定紛爭發生
前可將上訴人等一體視之,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
況參加人之董事長曾經前來遭拒之事,與上訴人知否參加人
嗣後所舉辦之公聽會乙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
有矛盾,而原判決稱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
事,不知所由為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查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之土地上建築物屋齡均與上訴
人之建物相去不遠,卻僅因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意參加而未
劃入。但本件上訴人一再表明不同意、不願意參加更新,參
加人仍執意予以劃入,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加指摘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所稱得自行改
建之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有應公廟,惟該廟宇面積僅2.
42坪,根本不可能自行改建,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有803、
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均未敘明理論根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
僅在於聽取民眾之意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定後,尚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
多數決,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更新單元範圍
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
重大影響。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
,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
,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
知在所不問。而查,參加人於舉行公聽會前,已按上訴人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王國雄已
收受該通知;另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則均
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上訴人王國
雄與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3人不僅為鄰居,亦
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4人並一同向被上訴人陳情及共
同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王廣樹等3人於訴願及起訴狀所
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再者,上訴人亦
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上訴人等執詞渠等未
接獲通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
足採。又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非應具
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本件屬被上訴人公告劃定
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事
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達1,92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
地計有13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
91年3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
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等情,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所有上開803、8
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
同。再查本件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惟事業概
要申請人賴科興在被上訴人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
定本件更新單元,雖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申請
人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自已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新案意
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符合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
述,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有應公廟,究能否自行改建,則
無礙於系爭土地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亦即與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範圍之劃定無涉;另上訴人所有803、801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並未面臨建築線,此業經原審依卷內地籍圖等資料而判
斷(參原審卷第345頁、37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
之土地,因均面臨建築線上,尚可自行建築,與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而不能改建,且已列入本件都市
計畫新單元範圍內情況不同,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
則,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