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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於聽取民眾之意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而查,參加人於舉行公聽會前,已按上訴人之住居所寄發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比較] 摘錄【釋字663】一段,可與【最高行100裁1582(士林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應採發信主義」之見解相參照,釋字663:
「....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準此,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綜上考量,系爭規定於上開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實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鑑於對每一已查得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捐處分之確定日期,將因不同納稅義務人受送達之日而有異,可能影響滯納金之計算;且於祭祀公業或其他因繼承等原因發生之公同共有,或因設立時間久遠,派下員人數眾多,或因繼承人不明,致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